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年屆八十,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