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
日為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5,000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7月28
日,本金及利息自第7期起,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按期
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
息百分之19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29,500元及翌日起算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清償。嗣後原告又繼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
金275,00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