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蔡昭鴻
昱健 蔡毓芳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敏昇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陽明 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被告 董正義 被告 陳宏彰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忠津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列謝景祥即陽明醫院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查明陽明醫院為合夥組織,乃以100年3月24日民事補正狀請求變更被告為陽明醫院,其法定代理人為謝景祥(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為訴之變更,但查變更前後,本件均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蔡昭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原告蔡昭鴻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敏昇新台幣(以下同)632,364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昭鴻300,00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毓芳752,515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昱健 951,298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原告蔡敏昇、蔡昭鴻、蔡毓芳、蔡昱健分別為被害人 凃秋萍 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被告董正義、陳宏彰則分別係被告陽明醫院之胃腸肝膽專科醫師、急診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5年前曾因壞死性胰臟炎接受手術,再於98年3月8日9時15分許,因持續1天之急性劇烈腹痛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陳宏彰、董正義於當日負責診治被害人,經實施一般抽血檢查、生化檢查(包括腎功能、肝功能、血糖、電解質如鈉、鉀離子及胰臟發炎指標如澱粉及解脂)及動脈血檢查後,檢驗數值分別為澱粉,49U/L(正常值為33-120U/L)、解脂17U/L(正常值為0-38U/L),被害人因劇烈腹痛,被告陳宏彰、董正義施打嗎啡類止痛劑,並建議於同日13時40分住院觀察,被告陳宏彰、董正義明知被害人住院後經診斷為疑急性胰臟炎,且持續上腹疼痛、噁心、嘔吐及冒冷汗,應儘速治療,卻僅為被害人持續施打止痛針,疏未以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病況,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而延誤病情,導致原告蔡敏昇為挽救被害人生命,遂於隔日(9日)凌晨3時36分將被害人轉往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院醫治。嗣被害人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陽明醫院本應監督所屬之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善盡醫院管理人之責,避免醫學業務之過失,因疏於業務之管理,導致所屬醫療從業人員即被告董正義、陳宏彰有前述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2.又原告等4人既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原告蔡敏昇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為其等侵權行為為如下臚列項目、金額之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原告蔡敏昇支出醫療費用7,364元。
⑵殯葬費用:原告蔡敏昇支出殯葬費計125,000元。
⑶扶養費用:
①原告蔡毓芳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害人於98年3月11
日死亡之時為17歲又25日,以滿20歲成年計算,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扶養費用,自98年3月11日至101年2月16日止,計2年又340日,又依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323,225元計算扶養費用,是經計算,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蔡敏昇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為452,515元。
②原告蔡昱健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害人於98年3月
11日死亡之時為15歲8月24日,以滿20歲成年計算,自98年3月11日至101年2月16日止,計4年130日,又依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32萬3225元計算扶養費用,是經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蔡敏昇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為651,29
8元。⑷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致死令原告等傷心欲絕,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蔡敏昇自被害人死亡後情緒無法平復,更因此而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是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蔡昭鴻、蔡毓芳、蔡昱健等3人或已成年,或須母親照顧,被害人因身體不適送醫,竟因此死亡,實令原告蔡昭鴻、蔡毓芳、蔡昱健難以接受,是爰各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陽明醫院並未對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掃描,理由如下:
①據證人 王本 位於檢察署自書之字據可證被告僅要求被害
人禁食,以利施作胃鏡檢查。被告所出具被害人之醫療收據明細亦無明列電腦斷層掃描之項目。鈞院卷第87頁中有關被害人簽名之電腦斷層掃描同意書部分,係被害人於98年2月16日前往陽明醫院急診時所書立。鈞院卷第126頁中有關被害人之同意書部分,查該同意書人既無被害人之病歷號碼,亦無到院年月日之記載,故合理懷疑該同意書係被害人於98年1月17日初次至陽明醫院急診時之記錄文件,而非其於98年3月8日所簽立,是得證明陽明醫院確未曾為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掃描。②次就被告提出被害人全部病歷(含攝影、造影光碟片等
資料),其中有關被害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證據應係被害人於98年2月16日至被告處急診時所施作,絕非98年3月8日所施作。設若被告有為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掃描者,敬請命被告提出 涂秋萍 於98年3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以明事實。
⑵至於被告抗辯於98年3月8日11時30分有安排為被害人施
係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並發現係急性胰臟炎,其理應予以積極治療,設若其醫療設備有所不足或人力不足,則應具醫療法第73條規定將被害人轉診至大型教學醫院之轉診義務,絕非自發現病情後至翌日凌晨2時30分僅以施打止痛劑等消極治療方式,致延誤被害人之病情並進而導致其不幸死亡。
⑶98年9月30日、98年8月5日嘉義地檢署的錄音,可證明
被告董正義說謊,他說診斷證明書的疑似的「疑」是原告蔡敏昇叫他寫的,檢察事務官有用台語跟董醫師說,你是專業的醫生為什麼家屬要你寫你就寫,之後被告董正義的說法就變得模擬兩可,而且原告蔡敏昇也質疑98年9月30日當天到庭的被告陳宏彰並不是當天為被害人急診的醫師。
㈢證據:提出陽明醫院住院帳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及該院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殮葬相關費用估價單、 林晏弘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於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1.因凃秋萍為嗎啡成癮病人,是當其胰臟炎造成腹部疼痛時,為避免Demerol成癮問題,使用非類固醇止痛劑緩解其疼痛,符合醫療常規。
2.否認未對凃秋萍做電腦斷層攝影。
3.被告董正義及陳宏彰2人確實無醫療上之過失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前開被告2人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確定在案。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董正義等2人無醫療疏失。
4.綜上說明可知,被告董正義、陳宏彰應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陽明醫院亦無監督不周之責,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退一步言,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蓋涂秋萍是嗎啡成癮之病人,又有嚴重之糖尿病,實無照顧家人之能力,原告以須要涂秋萍照顧為由而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金額實屬偏高,請鈞院酌減之。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案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素來所持之通見(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正義、陳宏彰明知被害人凃秋萍住院後經診斷為疑急性胰臟炎,且持續上腹疼痛、噁心、嘔吐及冒冷汗,本應應儘速治療,卻僅為被害人持續施打止痛針,疏未以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病況,亦未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因而延誤病情,導致被害人雖經原告蔡敏昇於98年3月9日凌晨3時36分轉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治,仍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其等前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而被告陽明醫院對於所屬醫師即被告董正義、陳宏彰執行醫療業務,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疏失,故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對原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前開執行醫治凃秋萍疾患時,並未有何原告所指醫療過失等語。則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董正義、陳宏彰為醫治凃秋萍前開疾患,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就其主張,被害人於98年3月8日9時15分許,因持
續1天之急性劇烈腹痛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陳宏彰、董正義則於當日負責診治被害人,經實施相關檢查後,被害人依被告董正義、陳宏彰之建議,於同日13時40分起住院觀察;住院至翌日(9日)2時30分,原告蔡敏昇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於同日3時36分將其送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轉院治療,延至98年3月11日5時10分,被害人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具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陽明醫院之住院費用帳單(出院帳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0至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所附之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入院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79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件相符,可信為真實。但此僅足據以認定被害人於98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先後於被告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原因、時程及死亡原因、時間,但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董正義、陳宏彰對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於醫療常規有違,因而有延誤被害人病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過失。
㈢原告蔡敏昇告訴被告董正義、陳宏彰,及被告陽明醫院院長謝景祥涉犯過失致死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經偵查結果,於98年3月8日11時35分涂秋萍在陽明醫院
急診階段,該院即有為涂秋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證人 王本位 、證人即陽明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 陳佳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3至35頁、第39頁);並有陽明醫院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被害人住院許可證、護理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05003345號函附卷 可佐 (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47頁、第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37頁,急診護理記錄於該案外放,請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確實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訛。
⑵經檢具本案之陽明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紀錄及
X光片、電腦斷層掃描紀錄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被告診斷過程、用藥及處置有無疏失,鑑定結果認為:「1.依陽明醫院病歷記載,住院摘要及病程紀錄記載,均呈現「疑急性胰臟炎」之診斷。「急性胰臟炎」與「疑急性胰臟炎」,在臨床上之差別在於,醫師可能礙於臨床證據尚不足夠,而添加「疑」字。在本案例中,依陽明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病人於3月8日所做之腹部斷層掃描,已可看出胰臟器官之腫大,若配合臨床表現,應可診斷急性胰臟炎,但由於兩項胰臟發炎指數(澱粉酶及解脂酶)均在正常範圍內,故醫師選擇使用「疑急性胰臟炎」之診斷。2.急性胰臟炎之治療準則包括禁食、大量點滴輸液、疼痛處理、抗酵素活化用藥(如Gabexatemesylate,商品名為For)及抗生素治療。因為胰臟炎所造成之腹痛相當劇烈,針對疼痛之處置,基本上以嗎啡類管制藥品Demerol為主要選擇。使用時應避免產生Demerol成癮之問題。另因病人患有糖尿病,且在初步抽血檢查亦發現血糖偏高,故胰島素是一種對需要禁食之病人來說控制血糖最好的方式。急性胰臟炎何時使用抗生素,往往須仰賴臨床判斷。一般認為發燒在胰臟炎早期(1週內)是由酵素異常活化所造成之發炎所致,應無需要使用抗生素。一旦發燒等相關症狀持續1週以上,則需高度懷疑細菌2度感染,而抗生素之使用便有必要。但在1週內要否使用抗生素,可依臨床醫師實際情況給予。病人另被發現有泌尿道感染,使用抗生素更有其適應症。基此,這些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3.急性胰臟炎基本上是一個以內科療法為主之疾病,但在特殊情況之下仍有手術治療之適應症,然而這些情況往往需要仰賴臨床評估,目前較被接受手術之適應症包括以下幾點:1、當醫師需要藉由手術方式以確定鑑別診斷時。2、當外科醫師擔心病人之症狀,可能是1個需要手術之疾病而非胰臟炎時。3、當胰臟炎是由膽管結石卡住胰管出口,且又無法利用內視鏡方式取石時。4、呈現感染性胰臟壞死之病人。5、手術之目的是要引流胰臟膿瘍時,特別是經皮引流系統無法成功達到效果時。本案病人當時情況未符合上述適應症,病人亦有適時接受外科醫師會診,外科醫師會診後亦建議安排腹腔斷層掃描及採用保守性(非外科)治療,故病人未達立即開刀之程度。4.急性胰臟炎之內科治療原則中,疼痛處理是很重要之一環,在藥物選擇上,以Meperidine等嗎啡類管制藥品為主,最主要原因是這種藥物不會造成膽胰管出口之痙攣收縮。儘管如此,這種藥物最大問題是容易產生成癮之現象,因此臨床醫師往往會同時尋求其他止痛藥使用,非類固醇止痛劑是其中選擇之一。考量到病人對Meperidine成癮之紀錄史,使用非類固醇止痛劑以緩解病人之疼痛,是符合醫療常規。5.根據文獻,敗血性休克(Sept
icshock)被定義成1個由微生物所造成之全身性炎性反應(又稱全身性炎性反應症候群-SIRS),其中須包括以下4項之中的2項:1體溫>38℃或<36℃。2心跳>90次/分鐘。3呼吸急促,呼吸數出現>20次/分鐘,或血液二氧化碳分壓<32mmHg。4白血球計數>12000個/cumm,<4000個/cumm或未成熟之嗜中性球>10%。除此之外,還要合併有持續性之低血壓、血液灌注不足之臨床表現,如乳酸中毒、寡尿、神智意識之障礙等。針對病人住院期間,是否無惡化為敗血性休克之徵兆一節,根據病歷記載,以病人當時狀況,病人應已進入所謂全身性炎性反應症候群(SIRS),但卻沒有足夠臨床資料顯示惡化為敗血性休克之現象。病人在自動離院前之最後一次血壓心跳紀錄,分別為109/78mmHg及126次/分(記錄時間為98年3月8日22時40分)。除此之外,兩家醫院之細菌培養也都沒有培養出細菌。總之,病人呈現全身性炎性反應症候群,但卻沒有足夠證據,以佐證惡化成敗血性休克之臨床狀況。」,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85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卷第2至7頁)。
⑶據上,足認被告董正義、陳宏彰等人之處置過程及用藥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甚明,且均查無有何違背醫療注意義務,則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謝景祥雖係陽明醫院院長,然其於陽明醫院僅負有行政督導之責,且未曾對於本件被害人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亦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並無任何作為義務。參以被告董正義、陳宏彰於本件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並未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景祥自無監督不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甚明。因認被告董正義、陳宏彰、謝景祥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乃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⑷又,原告蔡敏昇雖對於前開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
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議,惟遭駁回,且因原告未再聲請交付審判,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此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謝景祥、陳宏彰、董正義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經原告兼蔡毓芳、蔡昱健法定代理人蔡敏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
6頁),可以認定。依前揭舉證責任歸屬說明,及依原告於本案所提證據資料,均難以證明被告董正義、陳宏彰對於被害人不治身亡有何過失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雖持證人王本位於99年9月17日書立之聲明書中,聲稱
98年3月8日上午至下午16時(應為下午4時之誤),陽明醫院董正義醫師絕無對 伊述 稱要為被害人作電腦斷層,只有說要在98年3月9日早上要給被害人作胃鏡檢查,伊於99年
9月16日下午15時(應為下午3時之誤)25分至嘉義地檢署作證說董正義醫師有說要對被害人作電腦斷層,其實沒有作,是因伊一時心慌口誤云云(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9頁)此節,主張被告董正義、陳宏彰確實有未為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疏失云云。但,證人王本位此一聲明書內容,與其於98年9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陪同涂秋萍到陽明醫院掛急診,醫護人員為涂秋萍抽血作檢查,伊有陪同涂秋萍至2樓作檢查,醫院之人員說是做電腦斷層掃描,董正義醫師有說隔日要照胃鏡,且有要求涂秋萍要禁食等語情節大相逕庭,是否有因受人情壓力而嗣後翻異前詞附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蔡敏昇一貫所為:陽明醫院未替被害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之主張,已有可疑。況證人王本位此一聲明書所述,又與陽明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所附98年3月
8日醫矚藥品名稱欄記載:「CT:WholeAbdomen有造影劑」、急診護理記錄:「11:35F/nAbdct」(據證人陳佳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1點35分時,在護理記錄上有紀錄
Abdct,為腹部電腦斷層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34頁)、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表(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26、127頁)等客觀事證不符,亦足認其真實性時有可疑,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執陽明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並無被害人之病歷號碼,亦無到院年月日之記載,爭執該同意書非被害人於98年3月8日所書立,但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主張於99年3月9日將被害人轉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後進行腹部電腦斷層之時,由原告蔡敏昇簽名於其上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亦有未記載年月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蔡敏昇徒執上情為爭執,其不足取實甚灼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如其等訴之聲明,暨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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