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 王逸群
王奕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逸群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給付原告王奕崴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3年5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台山 生前為一喑啞人士,與長子即原告王逸群、長
王郁雯 及前妻 王毓玲 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平房內。王台山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附加投保「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導致之死亡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原告王逸群及王奕崴為共同受益人,每人可得請求之保險金為75萬元。於103年1月13日,原告王逸群下班回到家中後,經過家中浴室看見內有亮光,認為父親王台山在浴室內洗澡,但未聽聞到任何聲響。須臾後,仍未見王台山走出浴室,且浴室內依舊安靜無聲。原告王逸群內心惶急,唯恐 王台生 發生不測,遂與妻子王郁雯破門而入。進入浴室後,赫然看到王台山全身赤裸,趴在浴室地板,頭部則浸在伊平時使用的大澡盆內。原告王逸群急忙將王台山自大澡盆中拉起,經拍打後王台山未有反應,並確認其呼吸與心跳也俱呈現停止狀態。原告王逸群趕緊撥打119請求援助,並為王台山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神岡分隊約到達現場,急將王台山送往 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惟王台山不幸在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已無生命跡象。因王台山疑非病死,該醫院依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案經該署檢察官問明事發經過並會同法醫師對王台山進行解剖後,確認王台山肺部有積水現象,判斷王台山確屬溺水死亡,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王台山死亡時間為「103年1月13日下午21時43分」,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先行原因: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迨王台山之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於103年4月21日檢附保單正本暨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傷害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殊料,被告故意曲解王台山之死亡原因,於103年7月9日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被保險人王台山溺水係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後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拒絕給付傷害保險金。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意旨,倘被
保險人縱有宿疾,但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事故引發其宿疾致其死亡,仍符合意外死亡之定義,正是體現保險契約之真諦。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6年台上字第28號等判決,保險法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身體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等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而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該原因是否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而定。而保險人之受益人如已證明事故之發生是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已盡其舉證責任,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王台山死亡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為「意外死」,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則載明為溺水,明確認定王台山為意外死亡。此相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為公文書,且經過檢察官調查事實經過、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所獲致之結論,可信度毋庸置疑。徵諸前開實務見解,王台山溺水死亡乙事符合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當屬意外事故無訛。被告故意曲解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無視王台山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溺水」,並非「蜘蛛膜下腔出血」、更非「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竟不實解讀、斷章取義而拒絕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又不論自發或外力所造成,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因而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未必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王台山之所以死亡,乃是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後恰巧「頭部浸入水盆內」導致「溺水」,進而導致「死亡」。倘被告仍抗辯本件非屬意外,應由被告就「非意外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該案中被保
險人死亡後,板橋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為:「因頭昏撞到臉部昏倒栽入水桶中窒息而死亡」。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主力近因係栽入水桶中窒息致死,非屬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而為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之因素,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自屬意外事故。臺灣高等法院復認定,引致被保險人栽入水桶之原因,縱法醫鑑定書記載可能為頭昏或心律不整,而屬內在疾病因素,但依一般常情,頭昏不必然會導致死亡,且亦不必然會因此栽入水桶中導致窒息死亡。本件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被保險人頭昏之際身旁適有水桶存在,且水桶內亦正以水管接水槽水龍頭擷水流入水桶中,暨水桶中復有足致溺水之水量,導致被保險人昏倒之際,恰巧臉部朝下趴栽入水桶內窒息死亡。倘無身旁之水桶,或水桶內並無足以溺水窒息之水量,被保險人縱有頭昏倒地之情形,亦不至於窒息死亡,故仍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仍屬意外事故。而此判決案情與本案事實幾乎雷同。
㈣引起王台山死亡之直接、有效之原因,是其「頭部浸入水盆
內溺水」,引致窒息死亡。死亡是結果,頭部浸入水盆才是原因。被告卻將「王台山係因頭部浸入水盆內溺水」當成結果,顱內動脈瘤破裂當成原因,顯然是跳耀式之思考,將不同事件連結為一,不足採信。而依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不同之函釋意旨觀之,修正前所稱意外事故之「意外」,乃須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然於民國85年9月10日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並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不再以意外事故係屬直接及單獨之原因為要件,足見已明顯改採因果關係理論。又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腦中風之一種,依據新光醫院神經內科的腦中風病患住院資料,10%在院死亡,25%臥床或坐輪椅,65%出院後仍可有獨立行動能力,但或多或少仍殘留有神經之後遺症,其雖屬嚴重疾病,但非絕對致死之疾病。直言之,王台山所以會死亡,不是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所致,而是「頭部浸入水盆內溺水」,引致窒息死亡。衡諸常理,倘王台山腦中風之際,不是因為身處在浴室、或浴室內並無裝水之大澡盆,豈會發生王台生頭部浸入水盆而致溺死之情事?其有甚大機會被救治而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此事件當符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知性之因素,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自可評價為意外事故。又被告所引毒物案件送驗單疑似死亡型態勾選為「病死」及「意外死」,乃解剖結果尚未出爐,法醫師抽其檢體送驗之階段,而解剖報告出爐後,王台山之死亡方式明確記載為「意外死」,足見已排除「病死」乙節,就此被告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逸群75萬元及自103年5月30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奕崴75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內容可知,導致被保險人王
台山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因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而此顱內動脈瘤破裂則為自發性,是造成系爭事故之一連串原因,而此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者應係:「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浸入水盤→溺水→不幸身故」,顯然頭部浸入水盆乃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合理之連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62號、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顱內動脈瘤破裂」始為導致王台山不幸身故的最先發生原因,也就是其死亡之主力近因。由於本件顱內動脈瘤破裂為自發性、非外力引起,故屬「內在原因」,非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因此本件事故自與系爭意外定義不符。
㈡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內溺水亡乃本事件之結果而非原因,原
告誤將「事件結果」當作「事件原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等意旨,判斷本件是否為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應從原因判斷,即王台山頭部浸入水盆之原因為何?王台山無法自行抬頭脫離水盆之原因為何?依相驗卷第13頁之照片顯示,本案水盆乃面積不大,高度僅10餘公分之臉盆,而依正常人之本能反應,若頭部浸入水盆當可立即抬頭排除溺水情況,決無溺斃之可能。又依相驗卷所載,除因CPR急救致王台山兩側肋骨骨折外,王台山身體其他部位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而王台山身高161公分,趴臥在地卻連輕微瘀傷都沒有,且臉部又浸在面積不大的水盆中,可知從頭至尾,王台山除腦血管瘤破裂之疾病外,其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任何變化,亦即無任一環節可被評價為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法醫師於相驗卷勾選本件為「病死」及「溺斃」,但解剖報告書卻認定王台山為意外死,此結論乃法醫師立於醫師觀點之立論,而非保險法或契約責任之觀點。原告援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所載,稱其已就王台山意外死亡乙節盡舉證責任,亦無理由。又原告所引判決不僅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且該等個案判決之見解亦非正確。㈢綜上,保險法第131條及兩造保險附約第二條所謂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但本件根本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請求與意外險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從頭至尾之因果歷程皆脫離不了「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影響,故王台山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與其溺水死亡間不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為最重要之原因,是不論從相當因果關係或主力近因之論理觀之,原告應屬病死。
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被告係於103年5
月14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依兩造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應自103年5月30日開始計付利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王台山於85年4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並附加投保「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嗣被保險人於103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自家浴室內死亡,而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之子,於103年5月14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光田綜合醫院行致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至35頁、第84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於103年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亦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害」之規定相同;而參酌保險法第131條之立法理由略謂:
「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既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應認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至該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資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保險人王台山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丙、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並於「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於解剖報告書載明:「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腦部之血管動脈瘤破裂出血,形成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但死者當時因在浴室內洗澡,發生腦內出血後剛好頭部趴向水中,雖然顱內出血之嚴重度最後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但在這之前因先發生溺水事件而提早死亡的結果,死亡方式可認定為意外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2號影卷第44頁),可見被保險人王台山之死亡歷程為:⑴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⑵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⑶溺水死亡,上開各環節均係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競合原因,則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被保險人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係係死亡之「導因」,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以致溺水死亡,始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又就相當因果關係言,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不一定會造成頭部浸入水盆,也不致產生溺水死亡現象,故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與頭部浸入水盆溺水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是頭部浸入水盆窒息,始生死亡之效果,則頭部浸入水盆窒息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頭部浸入水盆窒息,並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意外事故,而與前揭規定或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相符,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台山是死於意外事故,尚可採信。
㈢原告已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證明本件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⒈被告辯稱:顱內動脈瘤破裂為被保險人不幸身故的「最先發生原因」,也就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云云。
然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並非以原因之先後來定何者為主力近因,而係以何種原因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之原因。被保險人死亡前雖有顱內動脈瘤破裂現象,然其顱內動脈瘤破裂後,並非直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頭部浸入水盆內,才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是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徒以顱內動脈瘤破裂為「最先發生原因」,即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實嫌速斷。
⒉被告復辯稱:本件肇因於被保險人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
,其頭部浸入有水臉盆乃動脈瘤破裂所致,其無法自小水盆脫離因亦係動脈瘤破裂之病症所致,從頭至尾之因果歷程皆脫離不了「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影響,故被保險人「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與其溺水死亡間不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為最重要之原因,不論從相當因果關係或主力近因之理論觀之,被保險人應屬病死云云。然被告前揭抗辯顯然忽略被保險人係因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復依原告提出之「認識中風」資料記載:「依據新光醫院神經內科的腦中風病患住院資料,10%在院死亡,25%臥床或坐輪椅,65%出院後仍可有獨立行動能力,但或多或少仍殘留有神經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顱內動脈瘤破裂並不當然會造成死亡,被保險人顱內動脈瘤破裂後緊接而來的溺水窒息,才是被保險人直接、有效的死亡原因,亦即溺水窒息足以中斷顱內動脈瘤破裂對被保險人身體之影響,並超越顱內動脈瘤破裂而成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使顱內動脈瘤破裂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被告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從而,顱內動脈瘤破裂僅能認係被保險人死亡之「導因」,要非被保險人死亡最重要之原因,被保險人頭部浸入水盆以致溺水死亡,始為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被告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係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其頭部浸
入水盆,且無法有正常人之本能反應去排除溺水情況,期間並無外來事故介入,並非突發事故發生云云。惟被保險人之所以會頭部浸入水盆溺水造成窒息,依上揭解剖報告書認為被保險人「發生腦內出血後剛好頭部趴向水中」,則被保險人對於自身在洗澡時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顯然不能預見,且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時正好被保險人前方有積水之水盆,亦屬偶然之事,又顱內動脈瘤破裂並不當然會造成死亡,溺水窒息方為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業如前述,則此溺水事故亦屬外在因素(頭部浸入積水水盆內)造成,並非被保險人內在疾病(顱內動脈瘤破裂)直接所致,是被保險人死亡事件符合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定義,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係基於內在疾病原因,而非意外事故云云,即無可取。
⒋被告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醫師於法醫毒物案件送驗
單勾選本件為「病死」及「溺斃」,但解剖報告書卻認定被保險人是意外死,此結論自非可採,原告援引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所載,稱其已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乙節盡舉證之責,並無理由云云。然法醫師於103年1月15日解剖後,採集相關檢體送驗,並在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疑似死亡型態欄」勾選「病死」及「溺斃」,在「疑似死亡方式欄」勾選「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5頁),足見法醫師係在解剖結論未定之前(解剖報告於103年3月7日製作完成),在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將本件可能之死亡型態勾選,以示慎重,並非見解歧異,被告以此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結論,並無可取。
㈣綜上,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身故保險金各75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0頁)。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50萬元,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2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2人,並由原告2人均分保險金,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保險金75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4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有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該日起15日內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有歸責之事由,應於103年5月30日起計算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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