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原告 簡邱阿珠 被告 游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其妻 簡慧足 泣述遭掌摑而對原告心生憤懣,進而萌生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里某處之「基隆高○○○區○巷道,徒手推倒原告,使原告因之碰撞地面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58元。
2看護費:
原告因被告傷害重,而無法打理自己的生活而雇人照顧3個月薪資合計108,000元。
3精神慰撫金:
自被告傷害起,每天手痛無法睡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342元。
4以上合計共25萬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原告,使原告因之碰撞地
面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10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簡邱阿珠,致其因之碰撞地面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658元,其中於101年11月1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3日急診住院治療,分別支出360元、12,958元,另因購買醫療用護腕分別支出520元、520元業據其提出該醫院費用單據及藥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其餘原告先後向同慶堂國藥號購買中藥材進行治療分別支出1,500元、1,500元、1,500元及2,800元部分,合計7,300元,固據其提出同慶堂國藥號收據4紙為證,惟一般至中藥店抓藥,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另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並未提出之就醫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關於建議至國術館進行推拿治療之醫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7,300元,即非有據。是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358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而無法打理自己的生活而雇人照顧3個月薪資合計108,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明載「101/11/20至101/11/23住院手術整復及內固定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參酌被告受傷時年紀約70歲,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顧3個月,自堪採信。又衡以本院因職司審判職務所知悉之基隆地區之全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至2,200元之間,是原告主張每月雇人看護照顧36,000元,3月合計108,000元,符合現今之合理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住院手術,短期內復無法自由活動,且手部乃人類運動之樞紐,行動受限,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兩造資力狀況,並斟酌被告傷害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172,358元(計算式:14,358+108,000+50,000=172,358)。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102年3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宗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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