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有羈押、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性,然請念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患者,若禁止收受物件有諸多不便之處,且讓被告收受物件並無影響案件進行,爰請求撤銷禁止受授物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重訴卷第45至第51頁)。而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提起準抗告(被告誤表示為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08年3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即行逃逸,係經警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為供述與其餘共犯不合,而不能排除被告與共犯串證之可能,且被告與共犯運輸之海洛因重達40
0多公斤,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上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惟查,對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受授物件,此為受命法官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並非被告所能自由選擇。本案被告既有前揭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於108年3月18日方繫屬於本院,尚未及透過使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對質詰問之程序消除勾串證言之風險,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是原受命法官審酌上情,於原處分一併對被告諭知禁止受授物件,於法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等語,尚嫌無由。
五、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被告嗣後認本件依訴訟進度有應得解除受授物件之理由,仍得向本案繫屬合議庭聲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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