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癸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癸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癸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先使力掙脫員警,並以手推擠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明知 張永忠 、 李彥妮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躲避員警盤查,先使力掙脫警員張永忠,復以手推之,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未持工具妨害公務之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許癸森辯護人 江沛錦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癸森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騎機車同時手持香菸,因而為在路口執勤之警員張永忠、李彥妮欄停盤查,並發現許癸森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警員詢問可否查看其所背後背包時,許癸森卸下後背包放在其機車座墊上,並打開後背包供警員檢視,惟於警員詢問背包內之物品時,吱唔其詞未回應,且其證件放在後背包內卻又於警員欄檢時表示未帶證件,於警員質疑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許癸森於警員攔停盤查尚未結束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拿起放在機車座墊上之後背包欲離開,警員張永忠見狀立即由後跟上抓住許癸森手臂,李彥妮亦隨即抓住許癸森,許癸森為求脫身,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使力掙脫欲甩開警員,並以手推張永忠,致張永忠腳步不穩而跌倒在地,以此強暴行為妨礙張永忠執行公務,張永忠並因此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張永忠隨即起身與李彥妮合力再將許癸森抓住而逮捕,於附帶搜索時,在許癸森後背包內發現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均未具殺傷力,已另行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癸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忠、李彥妮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彥妮身上所配帶之攝影機所拍錄影內容(存於光碟)、檢察官勘驗此錄影內容製作之筆錄、警員張永忠跌倒致左膝受傷之照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騎機車手持香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被告背包內之槍枝1把、子彈6顆)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