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10號上訴人 張培 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佑羽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本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反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互相競合結果應認其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