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林東坡
張麗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林東欣 兼訴訟代理人 林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林東坡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餘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張麗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31分之
29及其上同段1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花園段房地),暨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5(下稱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土地)原均為原告林東坡所有。於民國94、95年間,原告林東坡因中風不良於行而經常往返醫院,因而與擔任其看護之原告張麗鴦日久生情,開始交往並論及婚嫁。然原告林東坡之兄即被告林東欣、林東慶對原告張麗鴦懷有戒心,原告林東坡所有財產恐遭原告張麗鴦恣意處分,遂向原告林東坡表示可先將上開各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林東坡因而將系爭花園段房地設定「抵押權利人為林東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135年11月23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林東坡」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花園段抵押權登記),另將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利人為林東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日至135年11月23日止,設定義務人為林東坡」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抵押權登記)。
㈡茲原告林東坡、張麗鴦自96年8月3日結婚後,持續相互扶
持至今,婚姻狀況穩定,原告林東坡除將系爭花園段房地贈與原告張麗鴦外,因系爭花園段暨楠樹腳段一小段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真意係被告為保護原告林東坡之財產,並無何設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真意存在,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可認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東欣就系爭花園段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東慶就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林東欣、林東慶應分別將系爭花園段、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上開所述不實,蓋原告林東坡確實分別向被告林東欣、林東慶借貸80萬元、240萬元,始分別設定系爭花園段、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東欣、林東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花園段暨楠樹腳段一小段之抵押權登記,係
被告為保護原告林東坡之財產始設定,並無何設定抵押權之及擔保債權之真意存在,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可認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各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原告林東坡與被告林東欣、林東慶就上開各不動
產,分別設定系爭花園段、系爭楠樹腳段一小段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係因原告林東坡分別向被告林東欣、林東慶借款80萬元、240萬元始設定,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本件各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花園段房屋之108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881
1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屏所地一第000000000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林府家庭會議紀錄、房屋收入支出同意書、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本院97年度家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31至39、55、65至230、243至265、269至284頁及卷二第13至89、11
5至142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及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本件所指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此外,原告就系爭花園段暨楠樹腳段一小段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被告林東欣、林東慶應分別塗銷系爭花園段暨楠樹腳段一小段抵押權登記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亦屬無據,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林愛玉到庭結證(卷二第99及159頁),以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惟本件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如上認定,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117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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