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楊逸萍 相對人 張全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多次讓與至今聲請人,惟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楊逸萍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八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此人已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楊逸萍住所之情事。
又債務人張全德之戶籍已設置於臺中市○○區市○路○號(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二位債務人現均已行蹤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卯字第8675號債權憑證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