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不小心搶了紅燈(當時直行是紅燈,但有左轉綠燈),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僅敘到案日期為94年3月20日前,並未詳述不能到案時如何處理,異議人為臺中師院學生因上述期間有重要課程及準備考試,無法請假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並非故意抗拒,另舉發通知單並未載明罰款金額、繳納期限,且舉發後至收到裁決書期間均未接獲主管單位之處罰通知單或罰款單告知異議人應繳納罰鍰的金額及繳納期限,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本件裁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是依何標準或法令規定,異議人僅不小心,騎機車搶幾秒紅燈,且無違規紀錄,亦是初犯,更是無經濟能力之學生,竟遭此重罰,極不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黎正萬 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4年3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8日以板監裁字裁41-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辯稱:因不小心搶幾秒紅燈云云,惟異議人對於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少已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亦難據以免責。又異議人既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當應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3月20日,異議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且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則其逾期顯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不得免除逾期不到案所生之不利益。異議人既已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