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迨行經莒光路與壽德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壽德街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和市○○街方向直行,造成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內上髁骨折及下背部、右膝、右足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沒看到有車,係甲○○來擦撞伊之車子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三幀、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4月4日出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肇因研判結果,亦認「乙○○○: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肱骨內上髁骨折及下背部、右膝、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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