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業執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而為假執行(受理案號94年度執字第7750號),惟聲請人已對該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尚未有判決結果為由,聲請本院裁准於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假執行。經核,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理由,與首揭法文所定法院得裁准停止執行之情形,無一相符,是以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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