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群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群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關帝廳段編號 忠幹 7-1左9電線杆處」更正為「關帝廳段忠幹編號7-1左9電線杆處」,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翁群鵬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家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外出找朋友,行經臺南市○○區○○里○○○段○○○號7-1左9電線杆處自摔受傷,送醫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產業道路,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0歲,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號被告翁群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群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段○號忠幹7-1左9電線桿處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翁群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群鵬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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