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虱目魚肚1盒(共14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243號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謝坤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文雄 所有置於該處冰箱內之虱目魚肚1盒(共14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虱目魚肚1盒得手,嗣林文雄配偶當場發現並報警予以逮捕,為警扣得上開虱目魚肚1盒(已發還林文雄)。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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