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綜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春 告訴被告林綜賢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春與被告林綜賢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春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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