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58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呂秀玉 代理人 王華芝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舜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舜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民國103年11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舜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舜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楊舜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舜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舜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舜順滯欠臺北市98年至102年使用牌照稅及102年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共計新臺幣17萬餘元,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日死亡,遺有車輛及存款等財產,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總歸戶財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56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雖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楊舜順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到庭表示意見,如仍選任該等人為楊舜順之遺產管理人,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舜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