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債務人 蘇禮貞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禮貞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蘇禮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院於105年3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1,705萬374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60至61頁),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條例規定,債務人於105年4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裁定不予認可,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