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高艾伶林宏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0所載「 馬偕 紀念醫院104年4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3』號函」、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右側以接受骨盆截肢手術,左側下隻神經毀損致左下肢活動受限」應更正為「右側『已』接受骨盆截肢手術,左側下『肢』神經毀損致左下肢活動受限」、編號13所載「證明證人 郭信良
10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證明證人郭信良於10
4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另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龍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高艾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骨盆開放性骨折併雙側下肢神經損傷斷裂及右側血管斷裂併右側骨盆截肢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頁),其上揭傷害結果,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於行車前檢查所駕駛車輛之煞車功能是否正常,嗣於行駛中因煞車失效,復無法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致撞擊適騎車通過路口之告訴人高艾伶,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高艾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艾伶、林宏輝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高艾伶、林宏輝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願,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內容所示期間、方法及金額,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被告陳龍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偉係於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士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輪來令片欠缺煞車皮致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追撞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高艾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艾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骨盆開放性骨折併雙側下肢神經損傷斷裂及右側血管斷裂併右側骨盆截肢及左側骨盆骨釘內固定、薦椎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腹部及左大腿大範圍皮膚損傷、右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及膀胱撕裂傷併血腫、肝臟撕裂傷、雙側肺臟挫傷、第2第3第4第5腰椎雙側橫突骨折、膀胱破裂、疑似右側輸尿管損傷等重傷害。陳龍偉於肇事後隨即停車,且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艾伶暨高艾伶之夫林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龍偉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受僱於大江公司,│││偵查中之自白│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車牌││││號碼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伊與另名白天班駕駛輪流││││使用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煞車失靈無││││法立即停車,因而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被告坦承大江公司之同事曾││││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路││││,亦因煞車失靈而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艾伶於本│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署偵查中之指訴│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高艾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肇事前發現煞車││││失靈,未按鳴喇叭警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輝於警│告訴人林宏輝為告訴人高艾伶│││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配偶,因告訴人高艾伶於上││││開時、地受有重傷害後,獨立││││提出告訴之事實。│├──┼───────────┼─────────────┤│4│證人 林信良 於警詢及本署│證人林信良證稱伊為德順汽車│││偵查中之證述│保養廠之負責人,大江公司之││││貨車係由該公司自行保養,於││││故障時方由伊修理。而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伊於104年2月4日進行維修││││時,發現該車前輪煞車皮全部││││磨光,來令片沒有煞車皮之事││││實。│├──┼───────────┼─────────────┤│5│證人郭信良於本署偵查中│證人郭信良證稱伊原為大江公│││之供述│司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曾於103年間向伊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亦於104年1月9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時,因煞車失靈而││││肇事之事實。│├──┼───────────┼─────────────┤│6│證人 柯德勇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肇事前,並未按鳴│││述│喇叭警示該車煞車失靈之情事││││。│├──┼───────────┼─────────────┤│7│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7│告訴人高艾伶於車禍後,送往│││日及104年4月20日之乙種│馬偕紀念醫院診治,確認受有│││診斷證明書共2份、告訴│雙側骨盆開放性骨折併雙側下│││人高艾伶之傷勢相片4張│肢神經損傷斷裂及右側血管斷││││裂併右側骨盆截肢及左側骨盆││││骨釘內固定、薦椎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腹部及左大腿大範圍││││皮膚損傷、右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腎臟損傷及膀胱││││撕裂傷併血腫、肝臟撕裂傷、││││雙側肺臟挫傷、第2第3第4第5││││腰椎雙側橫突骨折、膀胱破裂││││、疑似右側輸尿管損傷等傷害││││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行車前因未詳細檢查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致│││一)(二)、新北市政府│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大貨車,因煞車失靈而闖越紅│││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燈,因而撞擊告訴人高艾伶所│││及車損照片共14張、告訴│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高艾伶│││人高艾伶提供之監視器錄│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9│德順汽車保養廠104年2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4日估價單影本1份│車,於肇事後之104年2月4日││││前往保養廠更換前輪來令片煞││││車之事實。│├──┼───────────┼─────────────┤│10│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告訴人高艾伶因上開車禍,經│││ 會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手術診治後,右側以接受骨盆│││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截肢手術,左側下隻神經毀損│││15日馬院醫骨字第│致左下肢活動受限,對雙側下│││000000000號函1份│肢為重大且難治之傷害之事實││││。│├──┼───────────┼─────────────┤│11│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大貨車因肇事而申請理賠之次│││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297│數共計7次之事實。│││號函及所附之理賠紀錄明││││細表各1份││├──┼───────────┼─────────────┤│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0日5時│││一分局104年6月5日北市│5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警中正一分交字第│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市○○區○○○路與忠孝西│││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各1│路口肇事之事實。│││份││├──┼───────────┼─────────────┤│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證人郭信良於103年1月9│││局104年6月2日新北警重│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號碼WI-27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因煞車失靈、故障未發生作用│││各1份│,而於新北市○○區○○路72││││號前肇事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未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而發車行駛。足見被告自難辭其應隨時注意及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至告訴被告基於殺人及重傷之未必故意,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高速衝出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有殺人之犯行,而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煞車故障,無法將車輛煞停,並非故意闖越紅燈等語;經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確因前輪來令片沒有煞車皮,致有煞車失靈之情事,業據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各情相符,亦未查得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之情,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高艾伶之前並不認識,其等間並無恩怨存在,衡情應無致告訴人高艾伶於死之犯意。本件實屬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部分係同一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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