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上開民事裁定意旨,其法理於行政訴訟事件亦屬相通,本院自可參酌援用。
二、經查,聲請人郭俊良所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判決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3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人所述有受不公平審判之虞的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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