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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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鄭俊成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即聲請人)之部分均撤銷。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一審及上訴審有關原告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已於100年3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0元,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計10,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