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林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號七六二八─HC之汽車,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將拍賣取得2003年
份日產牌牌照號碼7628─HC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與取得系爭汽車後,拒不辦理過
戶,而致系爭汽車之所有牌照稅、燃料稅等均通知原告繳納
,而屢經催告亦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通知書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屏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四、系爭汽車為原告於96年7月17日由原告拍賣取得,而原告隨
即於同年9月11日出賣予被告,則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被
告於交付價金取得系爭汽車後,即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自
96年9月11日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協同辦理移轉
過戶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移轉登
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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