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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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雅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雅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將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置放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1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
,因機車不慎倒下,置物箱內的西瓜刀掉出,經民眾發現後
報警處理,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旋即派警前
往上址,並查扣西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而扣案之刀械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範圍,惟該西瓜刀之刀刃
皆為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上開刀械雖置收於機車置物箱
內,惟在被移送人持有支配之範圍內,且被移送人已滿18歲
,依其智識及程度,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
正當理由,縱有防身之需要,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
徑可為之,其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復有
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綜合上情客觀判斷,
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把,應無正
當理由至明,是被移送人稱為防身之用始攜帶上開刀械云云
,難予採信。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
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未將該器械取出並持之傷人、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所生之危險及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