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官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7年5月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荷蘭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再由訴外人荷蘭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訴外人荷蘭銀行墊付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然
被告截至94年8月25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
同)81,828元、屆期利息19,315元,合計為101,143元。訴
外人荷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以登報公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訴外人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剪
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101,
143元,及其中81,828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