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丁祥生
相 對 人 曹安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三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
中簡字第一0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
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四九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四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0七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九十二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九
十二萬元(按該案另有面額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訴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三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
案件期限一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式如
下:1,920,000元X5%X(3年+10/12)=368000元),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三十六萬八千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