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4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明於民國102年6月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號誌,保泰路設置閃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仍貿然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 鐘育民 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鐘育民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鍾育民 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