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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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0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坤輝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以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並依卷內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救濟品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審救字第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三八號及第八六號等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然依聲請人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所載,其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救字卷八~一○頁),該抗告費用又僅一千元,聲請人顯不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真實,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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