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台新銀行於同年4月30日收受上函後,翌日即以文件不符,發退件通知函予抗告人,完全剝奪抗告人之權益,毫無補件之機會,顯然不符共同協商之意旨。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應以書面告知全體債權銀行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顯然漠視本條例立法之目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151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協商,則為聲請更生之必備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4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翌日即以文件不符發退件通知函予抗告人,完全剝奪抗告人之權益,毫無補件之機會,惟查:
㈠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4月30日收受,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所提出協商之附件,僅債權人清冊(原審卷107頁),並未提出協商所需相關資料,經台新銀行電話通知應補正:銀行公會所擬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參原審卷170頁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經抗告人表示了解及同意後,台新銀行即寄發空白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所需文件資料清單與抗告人,此有台新銀行97年6月2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60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台新銀行傳真之掛號執據、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空白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網路郵局資料查詢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雖收受抗告人之申請,然抗告人之文件並未備齊,因此台新銀行將之退件,請抗告人補齊文件後再行申請協商,如抗告人將所需文件備齊,再重新送件,隨時可開始協商程序,並無何剝奪抗告人權益情事。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固僅規定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該立法目的係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疏減法院負擔。又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為統一、大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擬定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件均屬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狀況之說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而協商前置之目的在於當事人間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知之最詳,且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43、44、46條、第134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詳債清條例第
151條第2項),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本件債務人經台新銀行通知補正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其報告之協力義務,自不得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協商,未提出必要文件,經最大
債權銀行通知退件,則該協商程序自始並未開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周紹武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