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林福龍 即福龍工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陳麗如 即阡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已依約定之長度、尺寸製造套管
,且無瑕疵,並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68條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套管長度不符其客戶即訴外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故再委由上訴人修改,且修改數量為21,000支,並非62,500支,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已將套管全數退回上訴人,並認為被上訴人應交付訴外人之套管數量,等於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套管數量,自屬違誤。上訴人除交付625,000支套管與被上訴人外,並於民國94年7月28日及94年8月2日先後交付9,000支、1,500支套管,總計交付73,000支,原審徒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銷退貨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退回上開貨物,亦屬違誤。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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