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嗣為警於96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公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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