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因本院認有查明聲請人開戶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其保管帳戶餘額表之必要,須函詢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於民國97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收5日內預納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函知本院略謂聲請人迄未繳費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