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鍊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壹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亦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數量非鉅,購入約4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7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為1.7193公克,見偵卷第37頁),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鍊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107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