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三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和興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年滿六十歲,且已往無投保紀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保承字第六一三一八六四號書函核定刪除原告加保。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六)勞監審字第三五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拒絕原告加保理由之一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參加勞工保險。」惟依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的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並無「...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的規定。足以證明原處分,顯然違法。二、原處分拒絕原告加保的另一個理由是:「...因已滿六十歲,具以往無投保記錄,依規定不得辦理加保。理由中所謂之「依規定」,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章及第二章,應指勞工保險條例的法律規定,不是該條例施行細則的命令規定,而所有中華民國法律,都沒有此規定。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三號、第一七四號及第三一六號,卻足以證明附件一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三、再訴願決定完全不理會原告所主張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憲法第二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四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和第三一六號規定,僅就條例中未明文規定六十歲以上勞工得享有勞保權益認為被告的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但未就條例中未明文規定六十歲以上勞工不得加保,而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剝奪六十歲以上勞工的勞保權益,是否適當及適法提出解釋,顯然斷章取義,違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不符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的旨意,當然違法依據違法命令作成的決定,當然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略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為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年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二、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和興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原告加保時已年逾六十歲且以往無加保紀錄,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乃刪除其加保。三、另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籌備處申報加保,因其已年滿六十歲,以往無加保記錄,與規定不符,不得加保,經被告予以刪除。原告申請審議、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在案。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之在職勞工,或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辦理加保。本件和興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依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並未曾加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非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之在職勞工,或離職退保未曾請領老年給付且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而再從事工作者,則被告不准其辦理加保,暨監理會對其申請審議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須六十歲以下始得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惟查原告加保時已年逾六十歲且已往無加保紀錄,而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並依保險學理而設計,係以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為強制投保對象,勞工保險條例明定年逾六十歲之勞工,以其仍在職繼續工作,或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保險年資中斷未逾二年且未請領老年給付者,始得續保或再加保,原告不合於該等條件,被告自無從受理其加保。況查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籌備處申報加保,因其已年滿六十歲,以往無加保記錄,與規定不符,不得加保,經被告予以刪除。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可參。末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係對勞工保險年齡之補充規定,與同條例第十二條保險年資併計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主張前者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