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
再審原告子○○
丑○○寅○○癸○○壬○○庚○○己○○乙○○甲○○丁○○辛○○丙○○戊○○
右十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再審被告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市○道○道路工程用地,再審被告並以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五八○七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市公道三(補辦徵收)道路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九九六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陳情認應按市價補償,並請發給自動拆除工資及獎勵金,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三四一五三號函駁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仍對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既明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由此規定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而言;而「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自應由各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方為適法。本案再審被告機關徵收再審原告等之土地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所定按「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補償,僅以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補償,非但有違規定,亦顯欠公平,是依前揭規定各縣市政府徵收土地均應按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之標準,而非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標準,而該標準之正確自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各別評定,原判決法院依再審被告機關主張按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果如此該「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之規定係虛設﹖抑係贅文﹖二、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前段既已明定「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各縣市政府即應依此規定,將徵收土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評定作為補償地價之標準方屬適法,而各縣市政府或絀於財源,或圖程序簡便,均捨此規定不從,率以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地價之標準,實有重大違誤,原判決法院亦同意再審被告機關之辯解,非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損害百姓權益莫此為甚。三、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等對於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新竹市○○段三九建號建物,因徵收其中六一.九八平方公尺而需全部遷移,依法再審原告等得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是除徵收範圍外之二○五.○二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機關拒不發給全部之遷移費實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就該部份集字未提,亦有違誤。四、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亦訂明「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六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第八條第二項「前項調查應需要向當事人、四鄰、土地估價等人員、房地產仲介人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開發機構等調查。」是上列規定既攸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縣市政府是否依法、依規踐行即屬可究之事,本案再審被告機關未踐行前列規定,再審原告等提出被徵收土地鄰近土地實際買賣價額證明,亦遭恝置不論,實難謂適法,而原判決法院竟僅以「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係由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通過,是否妥適係另一問題...」唯查地價調查係再審被告機關之職責,而地價調查之方法,法令已有詳盡之規定,而該地價調查之結果又影響再審原告等之權益至鉅,是再審被告機關是否依法令辦理地價調查自與本案徵收地價之是否適法息息相關,而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僅係依再審被告機關所提地價調查之資料而為評定地價,若再審被告機關未確實調查地價或根本「紙上談兵」難保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因再審被告機關之怠忽職責而有失實,而徵收補償地價亦依評議結果為標準,亦顯難謂適法。原判決法院職司行政訴訟之最高機關,對於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唯仍曲意迴護,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實屬不該。五、再按再審原告等對於本案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早於公告徵收之始(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已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屬適法,唯再審被告機關竟以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十四、㈣規定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適用為辯解,但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發布實施,而再審原告等就前列補償地價提出異議時該補充規定根本未經發布實施,再審被告機關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再審被告機關未依法辦理,原判決法院亦不察,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六、再審被告機關答辯理由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依照法律競合之原則及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第四二七五號函意旨,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等有關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云云,實屬重大違背法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明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平均地權條例在定位上係土地法之特別法,二者並無所謂「法律競合」之問題,再審被告以所謂「法律競合」而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難謂無誤。另行政院六十七年之公函亦僅係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之效力是否足以排除法律之適用,實值商榷,再新竹縣民 林源恩 先生曾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研究專用區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偏低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亦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若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即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二百四十七條等規定之適用,則新竹縣政府其依據為何﹖再審被告機關漠法令規定、曲解法令規定,葬送百姓權益,可見一斑。七、再審原告就所有土地遭徵收均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未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已有重大違誤,事後竟以「法律競合」及行政院之行政命令逕自排除法律之適用,亦有嚴重違失,而本案徵收程序因再審被告不符法定程序,其徵收效力自屬不確定,而徵收處分亦屬無可維持。八、綜上所陳理由,本案鈞院原判決顯有錯誤,敬請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明法制,而昭折服。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第一次徵收範圍系爭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四九八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嗣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函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本府復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以七七府地用字第八五八○七號函通知被徵收各業主領取補償費。補辦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二二五二號函核准徵收,本府嗣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函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本府復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府地用字第七九九六三號函通知被徵收各業主領取補償費,均遵照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與程序辦理,合先陳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本案徵收用地均依照上開法定規定辦理補償,即以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另加四成予以補償,再審原告等亦已具領補償費在案。查再審原告所陳理由
、實屬誤解法規。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並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第六次、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四次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次評議會評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地二字第三七七四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地二字第六四七四八號函准予備查,本府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八○二九四號、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八一八九二號公告在案,上開程序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四、案關再審原告所陳理由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查本案用地徵收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係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法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於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符。五、案關再審原告所陳理由有關適用法規錯誤乙節,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依照法律競合之原則及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第四二七五號函意旨,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等有關徵收補償標準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臺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㈣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僅係就有關土地徵收法令再加以明確之補充說明規定而已,再審原告所陳有關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屬有誤。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再審被告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市○道○道路工程用地,再審被告並以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五八○七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市公道三(補辦徵收)道路工程用地,並以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七九九六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陳情認應按市價補償,並請發給自動拆除工資及獎勵金,案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三四一五三號函駁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仍對地價補償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以經查系爭土地中自由段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兩筆於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同屬新竹市區地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七○○元及四、五○○元。另系爭土地中舊社段八-一、一○-二地號兩筆,於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同屬新竹市區地價,分別為三、五○○元及五、五○○元,經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第六次、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四次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次評議會評議通過,並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地二字第三七七四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地二字第六四七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八○二九四號、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價字第八一八九二號公告在案,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告之土地現值。再審被告於辦理上開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兩筆土地徵收補償時,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當期土地現值作業,依該兩筆土地屬二六四地價區段之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五○○元及二六六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九○○元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三、七○○元,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另加四成予以補償;另於辦理上開舊社段八-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時,以七十九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原應依該兩筆土地屬一○九地價區段之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五、五○○元及二六四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四、五○○元平均計算之結果每平方公尺五、○○○元予以補償,惟再審被告依該二筆地號土地所在之一○九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五、五○○元並另加四成予以補償,更有利於再審原告。至於本案用地徵收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係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法如左:一、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於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並無違背,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非同條例第四十六條之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應重新評定方屬適法;況本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公告之土地現值,未遵有關地價調查估計規劃辦理,亦非適法;又渠對上開土地中一○
五二、一○五三地號部分之補償地價於公告徵收之始已提出異議,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也不適法;又本案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六
一.九八平方公尺,致須全部遷移,未發給徵收外二○五.二平方公尺之遷移費,亦有未合。原判決就遷移費部分未予論述,就其餘部分認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云云。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稱補徵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明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換言之,係指當時業經公告仍有效適用之土地現值。其為已存在之公告現值,非因徵收而新評定之土地現值,法意至明。而存在之公告土地現值,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程序公告者,是徵收之補償地價,自應按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當時原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之。觀諸該條明定其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尤臻明確。再審原告指為應另行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個別評定,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法定程序評定公告,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再審原告徒以不及鄰地買賣價額,空言指為未切實調查估計,並非可採。難認原判決適用該期公告土地現值,有何違誤。如前所述,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未經規定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地價,即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因對估定地價有異議,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所據之徵收補償標準未因其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有違誤云云,也非可採。又本案訴訟標的,係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地價及地上建築物之補償,原告所稱地上建築物未經徵收部分之遷移費,亦未據再訴願決定審究,觀諸再訴願決定事實欄所述至明,原判決未予論述,尚難指為違誤。雖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曾主張該遷移費之事實,原判決認非訴訟標的,理由中未予附帶說明,並不影響其認事用法。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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