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告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三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人 陳珍 烜開立之憑證,而取得由 陳珍烜 交付非實際承包商之憑證抵充,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八五○○三二一七號處分書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初興建房屋工地名稱為「縣府名宮」係依據建築法取得營造廠商的憑證,且該憑證亦經完成代繳稅款手續。依比例原則,同一事實經依營業稅法裁處後,再依稅捐稽徵法裁處,顯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二、商場上、實務上,蓋房子一定要找營造廠負責起造,且營造業管理規則明訂蓋房子一定要營造廠建照,原告雖商請陳珍烜幫忙,但係依法律而為之行為,遽予處罰,無法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發包興建「縣府名宮」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陳珍烜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卻取得由陳珍烜交付非實際承包商之憑證金額計二○、三六○、○○○元充作進項憑證,案經本局新竹縣分局查得,有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談話筆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附可稽,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按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金額二○、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八、○○○元並無不當。二、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發包興建「縣府名宮」之工程,該工程係委由陳珍烜包工興建,原告未取得實際承包人陳珍烜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卻取得小包或材料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成本憑證,為原告所不爭,且本案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會計憑證而處以罰鍰,與其有無申報營業稅者無,所訴顯係未明稅法規定所致。又原告既已取得各材料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營業成本入帳,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足堪認定,究有無積欠陳珍烜工程款,亦與本案無,予以陳明。三、又查本案係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陳珍烜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而取得由陳珍烜交付非實際承包商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並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且本案與其違反營業稅法應補徵營業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構成要件事實各異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所訴顯係未明稅法所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發包興建「縣府名宮」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陳珍烜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卻取得由陳珍烜交予非實際承包商之憑證金額計二○、三六○、○○○元,充作進貨憑證,案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談話筆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且原告因積欠陳珍烜本件工程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經陳珍烜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按其未取得合法憑證金額二○、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八、○○○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其八十一年興建房屋發包工程,係依據建築法取得營造廠商之憑證,且該憑證亦經完成代繳稅款手續,確將所收稅款繳交國庫,又依法律「比例原則」之適用,同一事實經營業稅法裁處後,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裁處,原處分顯有違反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云云。惟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發包興建「縣府名宮」工程,該工程係委由陳珍烜包工興建,原告未取得實際承包人陳珍烜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卻取得各小包或材料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成本憑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本案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取據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會計憑證而按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不因系爭發票業已繳納營業稅而得免予科罰。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因本件業經主管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予以處罰之情事,其依上開函釋,主張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處罰,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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