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即偉慶企業行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房屋,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建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出借執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虛開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八紙,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辦理「清塵專案」查獲,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稽徵機關單以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即認定廠商取得不實發票,補徵營業稅,顯有誤解法令,圖利公庫之嫌。蓋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並不代表良基公司係出借牌照廠商,其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却以尚未確定之案件,即認定本行取得不實憑證,補徵營業稅,自有未妥。二、稽徵機關認為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係依其職所作之個案判決,並無拘束他案之效力,雖良基公司已依法報繳,亦應再補徵營業稅。其論斷亦有未洽,蓋鈞院判決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不容任意否定也。三、提示之支出證明單及工程合約書,被告以其係隨時得補製之文書,及說未提示任何工程之驗收紀錄及付款辦法為由,認定原告與良基公司間無承建關係。惟查支出證明單及工程合約書,倘如稽徵機關所說,係隨時得補製之文書,無參考價值,何以要求廠商提供查核。工程合約書內訂有付款辦法,何謂未提示,另驗收紀錄是否必要,有無法律規定,縣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代表工程已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必經承建之營造廠商、負責及政府工務人員實地勘查,確定完工後,始予核發,故使用執照應足為有驗收之證明。四、結論:被告以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之廠商,要求委託承建廠商補繳營業稅,顯已違法,且又不遵重鈞院之判決,要求廠商提供早已不為接受之支出證明單及工程合約書,不無刁難廠商之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 徐榮 助於七十九年間牌照出借,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或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付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犯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大里陽光」房屋工程,共取具良基公司虛開不實之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八紙,計銷售額三六、○○○、○○○元,稅額一、八○○、○○○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惟系爭工程,經原告提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堪認定確有興建房屋之事實。又系爭營業稅,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南稅安字第三六九號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縣稅工字第六四四五號函復,業由開立發票廠商良基公司依法報繳,則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處理原則,即不再處漏稅罰,惟其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仍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據以追補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之營業稅,揆諸首揭函釋意旨,並無未洽。另查其補提示之支出證明單及工程合約書屬隨時得補製之文書,且付款辦法稱依工程進度驗收後付款,原告未能提示任何工程之驗收紀錄及付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由良基有限公司承建。至引據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主張不應再對收受發票者補徵營業稅...云云,經查該判決僅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其僅對個案有拘束力,尚不足拘束本案。三、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略以:「... 徐榮助 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底間原係實際負責良基公司之經營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 張偉德 ...另證人 詹碧惠 證述『我係自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良基公司,負責簽發良基公司對外開立之發票及興承包商簽訂合約書...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偉德...借牌有一定之計價方式』...又證人 郭清中 亦證稱『...徐榮助借良基公司牌照來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須付工程造價七.五~八之費用...實際上良基公司並不承攬營造工程,僅純粹借牌給他人及販售發票』...良基公司屬從事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人...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二.五~三之借牌費用無訛...實際承造人因未具名為營業者,雖有收入,却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等顯有藉此牟利幫助逃漏稅捐。...」準此,良基公司僅借牌予人並未從事營建工程之事實極為顯然,原告執其開具之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主張未違反營業稅法,自難採信。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八、...㈠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㈡⒉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㈡取得虛..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款部分,追補稅款。...」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大里陽光」房屋工程,取得專門以出借營造執照收取借牌費,而無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八紙,計銷售額三六、○○○、○○○元,稅額一、八○○、○○○元,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辦理「清塵專案」查獲,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由被告審理,有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又上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南稅安字第三六九號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高縣稅工字第六四四五號函復被告已由良基公司依法報繳在案,被告乃據以追徵營業稅一、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調查局制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良基公司為出借執照之公司,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於法有違;被告未遵循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處理本案;且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支出證明單及工程合約書却不為被告所接受云云。經查,良基公司係出借執照予未具合法營造資格之實際承造人,除向借執照之實際承造人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外,並按工程造價收取佣金之事實,除有前揭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該項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本件工程款高達三六、○○○、○○○元,原告雖提出支出證明單,但原告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即陳稱本件工程款悉數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付款簽收單等語(見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談話筆錄),按本件工程款高達三六、○○○、○○○元,如謂悉數以現金支付,顯有悖於常情,原告事後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三六、○○○、○○○元予良基公司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就重要事項「工程期限」,竟均空白未記載,亦即沒有完工之期限,以及追加工程與原工程於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在在於常理有違,該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良基公司確有承建原告之系爭工程。是良基公司係出借執照之公司而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自堪認定。至良基公司雖已繳納營業稅,但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繳納,則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房屋取得出借執照廠商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三六、○○○、○○○元,稅額一、八○○、○○○元,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竟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補所扣抵之稅額一、八○○、○○元。又本院八十四年度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未經本院採為判例,對於本案尚不具拘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委無足取。被告對原告所為補稅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徐忠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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