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新市一巷10號內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死亡,於96年1月9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被告死亡後之95年12月20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2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日乙○良信95毒偵1884字第7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證。從而,本件起訴違背程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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