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戌○○○酉○○未○○寅○○○辰○○申○○癸○○辛○○戊○○己○○卯○○子○庚○○○乙○○丑○○壬○○甲○○巳○○
樓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骰子肆個、無線電壹臺、號碼押注布壹張、收錢桿壹支、蓄電池壹個、磁鐵壹個、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未○○、辰○○、申○○、辛○○、巳○○、卯○○、子○、庚○○○、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骰子肆個、無線電壹臺、號碼押注布壹張、收錢桿壹支、蓄電池壹個、磁鐵壹個、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戌○○○、酉○○、寅○○○、癸○○、己○○、乙○○、丑○○、壬○○、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骰子肆個、無線電壹臺、號碼押注布壹張、收錢桿壹支、蓄電池壹個、磁鐵壹個、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骰子肆個、無線電壹臺、號碼押注布壹張、收錢桿壹支、蓄電池壹個、磁鐵壹個、木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賭博案現場圖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午○○於特定期間內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固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惟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營業犯之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1.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件被告午○○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次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要件。
2.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意圖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者,通常係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是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一個可罰的行為。而將本件被告午○○反覆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3.綜上,本件被告午○○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午○○所犯前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戌○○○、酉○○、未○○、寅○○○、辰○○、申○○、癸○○、辛○○、己○○、卯○○、子○、庚○○○、乙○○、丑○○、壬○○、甲○○、巳○○、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查被告午○○前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午○○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且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2)被告戌○○○、酉○○、未○○、寅○○○、辰○○、申○○、癸○○、辛○○、己○○、卯○○、子○、庚○○○、乙○○、丑○○、壬○○、甲○○、巳○○、丁○○、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3)被告戌○○○、酉○○、寅○○○、癸○○、戊○○、己○○、乙○○、丑○○、壬○○、甲○○、丁○○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午○○、未○○、辰○○、申○○、辛○○、巳○○、卯○○、子○、庚○○○、丙○○等人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賭博骰子四個、無線電一臺、號碼押注布一張、收錢桿一支、蓄電池一個、磁鐵一個、木板一塊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抽頭金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為被告午○○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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