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該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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