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被告甲○○竊盜一案,扣案之鐵撬壹支,應予以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被告甲○○竊盜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被告甲○○竊盜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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