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
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迪斯奈遊藝場內」、「於95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而將
18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應分別更正為「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迪斯耐遊藝場內」、「於95年11月7日13時許」、「而分別於同日14時47分許、15時19分許將8萬元、1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7日13時許,佯稱被害人甲○○遭冒開2個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凍結,並由國安局另開1個帳戶供其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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