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虹汝
柯虹伶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虹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柯虹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虹汝與柯虹伶為雙胞胎姊妹,2人居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其等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賴伯璋 、 賴玉珍 為街坊鄰居。柯虹汝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民國10
9年4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柯虹汝因認賴伯璋、賴玉珍於門外竊竊私語、議論其是非,因而心生不滿,遂攜鐵鎚前往賴伯璋上址住處,復持該鐵鎚敲擊賴伯璋住處之鐵製大門,適賴伯璋、賴玉珍聞巨響陸續自屋內走至庭院查看之際,詎柯虹汝乘鐵門門閂因持續敲擊而鬆脫之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賴伯璋或賴玉珍同意,擅自闖入該址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並持鐵鎚作勢攻擊賴伯璋、賴玉珍2人,賴玉珍見狀立刻趨前制止而與柯虹汝發生肢體拉扯, 嗣柯虹汝 為賴伯璋、賴玉珍2人協力壓制趴臥在地,賴玉珍乃藉機進入屋內撥打電話報警,復返回庭院繼續壓制柯虹汝以待員警到場。詎柯虹伶至現場見柯虹汝正遭壓制,遂進入上址庭院內(柯虹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賴玉珍放手,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割喉之動作比劃威嚇,使賴伯璋、賴玉珍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賴玉珍仍遲未鬆手,柯虹伶遂趨前拉開賴玉珍之右手肘致賴玉珍重心不穩跌倒(柯虹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柯虹汝此時乃乘隙徒手拉扯賴玉珍之頭髮,並將賴玉珍朝門口方向拖行,使賴玉珍因而受有頸部、右臀部挫扭傷、左手姆指及無名指挫擦傷併指甲部分掀翻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鄰長協助分開柯虹汝、賴玉珍,柯虹汝、柯虹伶2人始先行離去,員警據報抵達後當場扣得鐵鎚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璋、賴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至67、179至18
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柯虹汝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住家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接送女兒上課後經過賴伯璋上址住處前時,聽到賴伯璋、賴玉珍2人站在門外批判我的不是,我便走過去請他們停止議論,賴伯璋、賴玉珍卻反將我推入庭院內,他們2人將我壓制在地,並動手毆打我,我並未傷害賴玉珍,亦未攜帶鐵鎚到場,扣案的鐵鎚我從未見過等語;訊據被告柯虹伶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割喉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並辯以:當時我看見柯虹汝遭壓制在地,央求賴伯璋、賴玉珍鬆手未果,內心感到無奈,才會以手比劃該等動作,我沒有恐嚇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主張:(一)本件除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之指訴外,卷內無其他客觀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柯虹汝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告訴人2人之證述仍有未盡一致之處;(二)被告柯虹伶案發當時,見妹妹柯虹汝被賴伯璋、賴玉珍制伏在地,不斷央求勸阻2人鬆手卻無任何效果,始會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割喉姿勢,無非係藉此表述對此情無能為力,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況賴伯璋、賴玉珍見聞後,仍持續壓制柯虹汝,顯見其等實未因被告柯虹伶之動作而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柯虹汝部分:
1.經查,被告柯虹汝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告訴人賴伯璋、賴
玉珍2人壓制,期間告訴人賴玉珍因此受有頸部、右臀部挫扭傷、左手姆指及無名指挫擦傷併指甲部分掀翻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烏日澄清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柯虹汝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先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8日
上午7時30分許,我與女兒賴玉珍坐在客廳,聽到門外有人咆哮及鐵鎚敲擊聲響,我便先走出去查看,賴玉珍則跟隨在後,走到屋外的庭院時,就看到大門被打開,柯虹汝走進門內,手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賴玉珍見狀趕緊趨前搶下柯虹汝手中的鐵槌,可能因為庭院地上有水有點滑,
2人遂滑倒並發生扭打,鐵鎚也掉落在地,我便過去幫忙壓制柯虹汝,並要賴玉珍趕緊進屋內打電話報警,員警在電話中稱因為須先處理車禍事故,無法即刻過來協助,賴玉珍報完警後出來即繼續在上方以手臂將柯虹汝以趴臥姿壓制,我則拿著一根鐵條站立在側,嗣後柯虹伶到場進入庭院,便要我們放開柯虹汝,且以手作槍擊太陽穴與割喉的動作,後來鄰長也進入庭院內,在柯虹汝、賴玉珍起身過程中,柯虹汝便趁勢拉扯賴玉珍的頭髮並拖行賴玉珍,賴玉珍的手因此受傷,鄰長見狀則趕緊將2人分開,賴玉珍始脫離被拉扯的情況,嗣柯虹汝、柯虹伶便先返家,約
1、2分鐘後又與她們母親回來庭院前,之後員警才到場,並將鐵鎚帶回等語(本院卷第99至1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4月
8日上午7時20、30分許,我與父親賴伯璋坐在客廳,忽聞門外傳來一陣怒罵咆哮聲,不斷重複我們住家的門牌號碼,接著聽到踢踹大門的聲響,我便趕緊先走出去查看,正要打開鐵門詢問時,柯虹汝就將大門踹開進入庭院內,且手持鐵鎚高舉作勢攻擊,說要找我們理論,我當下是先將她的手抓住,避免她攻擊我或父親,當時父親也已經來到庭院,我便與父親合力壓制柯虹汝,之後父親要我進屋報警,接線員警說因為早上有交通事故,人手不足,無法立刻到場處理,掛完電話我就回到庭院與父親繼續壓制柯虹汝,過一陣子柯虹伶便跑進來,不斷質問我們為何要壓制她妹妹,且以手槍擊太陽穴及對脖子作割喉的動作。後來因為柯虹伶拉了我右手肘,我重心不穩向右偏移跌倒,柯虹汝就乘機拉扯我的頭髮並朝門口拖行,造成我的手指、頸椎摩擦地面,當時因為我呈趴姿、臉部朝下,不清楚最後柯虹汝是怎麼鬆手的,嗣後父親又要我再次報警,柯虹汝、柯虹伶已先行離去,待員警到場後,柯虹汝、柯虹伶及她媽媽又返回我們住家前咆哮等語(本院卷第111至
123頁)。
3.參諸證人賴伯璋、賴玉珍之前揭證述內容,其等雖就案發
當日聽聞敲擊聲響後,係由何人先外出查看一事證述略有歧異,惟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12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相隔1年有餘,衡情本應無法就全部細節清楚記憶,自難期
2人就案發過程所有之細節為全然一致之陳述,然其等就事發當日在屋內聽聞敲擊聲後被告柯虹汝即持鐵鎚逕自進入庭院、父女協力壓制被告柯虹汝、被告賴玉珍入屋致電報警、被告柯虹伶到場威嚇、被告柯虹汝拉扯告訴人賴玉珍頭髮並將其拖行、被告2人返家後又偕同母親返回現場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事發後亦未向被告2人求償索賠,此經證人賴伯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1頁),堪認2人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挾怨報復、誣陷被告柯虹汝之動機與誘因,是其等證言已具相當憑信性,自不能僅執前開些許瑕疵,即謂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員警獲報到場後,於現場確有查獲鐵鎚1支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16
1頁),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佐,適足以補強證人賴伯璋、賴玉珍所證之憑信性。
4.再查,告訴人賴玉珍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烏日澄清醫院
驗傷,觀諸其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83頁),告訴人賴玉珍經診斷認其受有之頸部、右臀部挫扭傷、左手姆指及無名指挫擦傷併指甲部分掀翻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勢,核其所受傷勢位置、型態及部位,均與證人賴伯璋、賴玉珍所指證告訴人賴玉珍遭被告柯虹汝拉扯頭髮、拖行在地過程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無悖,況被告柯虹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拉扯的過程中我一定有回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是其亦未否認有攻擊告訴人賴玉珍之舉動,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證人賴伯璋、賴玉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而可採信,被告柯虹汝空言辯稱未攜帶鐵鎚到場、其係遭強行推入告訴人庭院、亦未拉扯賴玉珍頭髮或將其拖行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柯虹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柯虹伶部分
1.被告柯虹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割
喉等動作乙節,業據告訴人賴伯璋、賴伯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本院卷第101、113頁),復為被告柯虹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9、188頁),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包括言詞、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稱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虹伶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對脖子作割喉手勢等動作,衡諸事理常情,已足表徵含有讓對方感受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惡意,且內容足使見聞者恐己人身安全遭不測受害,心理上陷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而心生畏怖無疑,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甚明,參以告訴人賴玉珍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循告訴人賴伯璋指示致電報警,此經證人賴伯璋、賴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再三(本院卷第100、113頁),核與一般人因感受自身將遭加害而即時尋求警方協助之常情相符,是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證稱其等當時確實因被告柯虹伶之舉動而心生恐懼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柯虹伶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又辯護意旨雖稱:案發時告訴人2人縱見聞被告柯虹伶之
上開手勢,仍持續壓制被告柯虹汝,可知其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一般人於面對恐懼時如何之反應,實繫於個人性格、恐嚇危害強度、所在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非須有求饒哭泣、閉口不語或屈就順從等相類似表現,始得稱為恐懼反應。本件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固在被告柯虹伶比劃手勢期間持續壓制被告柯虹汝,惟衡諸被告柯虹汝未經同意即攜鐵鎚進入告訴人住家庭院,甚且作勢攻擊,斯時場面混亂要非不可想見,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柯虹汝起身再為反擊,而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縱內心恐懼,仍選擇持續制伏被告柯虹汝等待警方到場,實與常情無悖,自無從徒憑告訴人2人未遵循被告柯虹伶指示鬆手,逕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為被告柯虹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柯虹伶前開所
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本件被告柯虹汝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賴伯璋、賴玉珍上址住所前之庭院,然並未實際侵入至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且告訴人所管領之庭院四周圍設有牆垣與外界區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1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柯虹汝所侵入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宅」。
(二)故核被告柯虹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柯虹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柯虹汝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恰,惟此2罪名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柯虹汝拉扯告訴人賴玉珍頭髮,且將其拖行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審酌被告柯虹汝係先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庭院內,復於遭告訴人壓制之過程中,始乘隙拉扯告訴人賴玉珍之頭髮並將其拖行,其2行為間無必然之事理關聯性,堪認被告柯虹汝所為傷害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柯虹汝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虹汝前於108年
5月29日因自殺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經診斷為F30.2有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及F31.2雙相情緒障礙症,嗣於108年6月14日由家屬辦理出院。其與家屬皆無病識感,拒絕就醫及服藥,衛教困難,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事件之理解容易歸咎於外在而非自身行為所導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6日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另斟酌被告柯虹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聽聞告訴人站立門外議論其是非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被告柯虹汝之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難與於同年齡同儕等量齊觀,其於本案犯行時,雖未達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確因罹有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責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街坊鄰居,竟未知敦親睦鄰、以和為貴,被告柯虹汝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率爾持鐵鎚進入他人住宅前方之庭院,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復因拉扯拖行告訴人賴玉珍,致告訴人賴玉珍受有前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又被告柯虹伶固為協助被告柯虹汝脫困,卻未採理性溝通方式,逕以槍擊、割喉等手勢威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過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虹汝於本案中遭告訴人2人壓制在地,亦於衝突過程同受有腦震盪、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再斟酌被告柯虹汝僅擅入告訴人住家之前庭院,尚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部,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另考量被告柯虹伶係為協助胞妹脫困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非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柯虹汝之精神狀況、告訴人賴玉珍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柯虹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美髮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被告柯虹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辯護人亦補充被告柯虹汝為單親、育有1名就讀國中之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柯虹汝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柯虹汝持以至案發現場,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係被告柯虹汝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柯虹汝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