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海嬅輔佐人黃家雅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梅海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海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芝士1包、火腿1條、保濕唇膏1條、芒果發泡錠1條、條裝蜂蜜1條(共價值新臺幣51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衣服口袋內,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正自該賣場出口處離開時,適為安管人員 吳宗 銜發覺攔住梅海嬅,並報警處理,當場自梅海嬅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吳宗銜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梅海嬅(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吳宗銜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將袋子裡的東西以信用卡結帳後,而忘了口袋裡的物品,剛結帳完走到結帳櫃檯旁,一男子把我攔下並說是否有東西忘了,經提醒後,我把口袋東西拿出來給他們結帳,他們就叫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拿該店之芝士1包、火腿1條、保濕唇膏1條、芒果發泡錠1條、條裝蜂蜜1條等物放入其隨身衣服口袋內,且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予以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86-8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19-27頁、47-63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女黃家雅於本院陳稱:被告於99年間陪
我外公坐復康巴士去就醫時發生車禍,其後腦勺受傷後,就沒辦法陳述更之前的事;我是被告唯一照顧者,在99年間那次車禍後,就買房與被告同住照顧迄今,因被告失智,有時記得清楚,有時記不清楚,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常常對剛發生的事就忘記,或剛問過我的事,沒多久又重複問我,且本件發生後,被告曾經出去沒回來,隔幾小時後,其回復記憶才回來,況且本案發生前,我照顧時,她常常發生剛發生就忘記了,本案發生後,被告去鑑定,我才知被告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108年中簡字第12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且參照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12月9日所做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所載(見中簡卷第33-35頁),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79分)落在「邊緣性智能範圍」,在簡短智能測驗(MMSE:
21)顯示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在臨床失智評分(CDR:1),因此評鑑被告呈現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且在察覺環境細節的能力明顯退化等情。由上以觀,是被告於本院供述:104年去醫院鑑定,醫師說我的智力不足,108年7月住院時,醫師也開 阿茲海默症 的藥物給我服用,我真的忘了要結帳上開物品等語(見中簡卷第88頁),自非空泛無據之詞。
㈢再者,本院憑據前項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所評估情形而職
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是否患有失智症、病症程度及罹患時間,且與本件被告行為之關聯性進行鑑定,並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一、 梅女 (指被告)疑似從45歲開始就出現認知功能異常而遇到多次車禍,在55歲那次嚴重車禍後,出現更明顯之情緒障礙、記憶力及衝動控制差、混亂與暴力行為,而多次住院治療,梅女於60歲(104年)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79分)、簡短智能測驗(MMSE:21)、臨床失智評分(CDR:1)皆呈現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且在察覺環境細節的能力明顯退化,可能和時常發生交通事故有關,因此約在10年前,梅女即有輕度失智症症狀。期間梅女生活功能下降,仍多次車禍受傷,出現過癲癇,情緒波動及病情反覆復發。梅女此次108年11月鑑定接受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59/100,轉換成MMSE得分=17/30,已達到認知減損的切截分數,以梅女過去的學經歷相較下,梅女的一般認知功能方面及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的情形,目前綜合CDR的各個向度評估其失智程度為2(中度)。二、1.梅女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2日梅女再次車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五日觀察與治療,並有醫師出診斷書表示梅女需專人照顧及觀察3個月。依108年3月24日經由本院急診評估後住院的病歷中顯示,梅女因精神狀況起伏大、失眠、思考混亂,無故常和家人衝突而須住院治療。住院當中因梅女3月29日第一次接受本醫院心理衡鑑。當時梅女MMSE得分23,CASI:67、WAIS-I
V:71、CDR:1分、GDS:15,顯示梅女情緒屬於重度憂鬱外,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語言表達、處理速度已有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且額葉功能下降的部分,使得梅女在思考方面有僵化缺乏彈性之情形。2.依據病歷報告顯示,但在8月的心測綜合發現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至中度(CASI:49,MMSE:12,TFAB:1.52,CDR:2),並開始服用抗失智症藥物治療。若和108年2、3月比較起來,此次11月的鑑定分數CASI:59(轉換成MMSE:17),尤其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和語文能力有明顯落差;另在CDR由1分到2分(輕度到中度失智),各個細項上皆有退步的情形。」等情,此有該院109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47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依上鑑定論述,洵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約10年,其因多次車禍,導致其明顯情緒障礙、記憶力及衝動控制差、混亂等行為,期間,由醫院藉由心理衡鑑後,呈現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較差而判定已有輕度失智症;又於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即108年2月26日再次發生車禍,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觀察,同年3月24日急診評估住院並於同年月29日由上開醫院再對其進行心理衡鑑,進而確認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語言表達及速度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等情狀,直至同年11月對其再次鑑定,更發現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和語文能力等均較前有明顯落差,其失智程度已由輕度(CDR:1分)至中度(CDR:2分)等情無疑。
㈣據上,是認被告因上開認知功能、記憶力、表達等能力之明
顯退化,已對其購買上開物品之認知、記憶及處理能力,兩者之關連性緊密明顯,故被告短期記憶力既已明顯減退,其遺忘剛從事或周遭環境剛發生之事情,即非不能想像甚或無法理解之事,況人類隨著年紀越來越年長,通常記憶力會逐漸減退,何況被告於案發時已滿63歲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患有失智症之年長者,亦復如是,更乃不可逆轉之進程;佐以證人黃家雅證述,被告在99年間車禍後,記憶時而記得或時而記不得,本案之前,被告常對剛發生之事即忘記,或重複問相同問題,或者出門忘記回家的路,已如前詳述,吻合前揭鑑定闡述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精神之狀態。據此,被告辯稱其真的忘了拿出來結帳乙節,核與其案發當時因身心、精神上之病症所衍生行為表現方式相符,要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情,應可採信。徵諸被告當時係持信用卡為結帳(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付款之人,及其曾擔任語文教師(見前揭鑑定報告書貳之一所載)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為守法惜譽之國民,豈會為區區數百元之物品而不付帳,自甘毀敗一生聲譽之理。基上,被告顯受上開失智病症之影響,使其短期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易記住之情況下,其於購物後,疏未將上開物品一併拿出結帳,容有高度可能性而難以排除。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首揭所舉事證或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而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意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