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虹汝
柯虹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柯虹汝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至第20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柯虹汝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賴玉珍 、 賴伯璋 (下稱告訴人2人)於原審作證時均稱與被告柯虹汝先前並無任何嫌隙,然依據警方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賴伯璋於本件事件發生之前即曾打電話報警表示自家花盆懷疑遭到被告柯虹汝毁損,此有警方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09年4月2日17時許接獲賴伯璋電話報案,其表示家門口(鳥日區弘德街33號)花盆遭人毀損,懷疑係柯虹汝所為,然無監視器佐證,暫不提告。」,告訴人賴伯璋卻於原審作證時證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顯為不實陳述,告訴人之證詞本就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内容未必完全真實,更何況在案發之前,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就一口咬定家裡門口擺放的花盆毁損就是被告柯虹汝所為,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僅以渠等證詞認定事實,顯屬率斷。被告柯虹汝當日係遭告訴人2人強勢逼進,並無無故侵入之犯意,且被告柯虹汝進入屋内後旋即遭到告訴人2人壓制在地,客觀上更無有傷害告訴人賴玉珍的可能,告訴人賴玉珍身上之傷勢尚不能完全認定與被告柯虹汝有關,縱與被告柯虹汝有關聯,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柯虹汝遭到壓制在地之反抗自衛行為,而非被告柯虹汝以傷害之意圖所為,原審認定被告柯虹汝有傷害、侵入住居之行為,顯屬率斷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被告柯虹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虹伶主觀上並無恐嚇犯
意,當天被告柯虹伶跑到告訴人2人家外時發現自己的妹妹遭到告訴人2人壓制在地,在無法當場得知稍早之前雙方發生何事之情況下,看著自己的妹妹遭到2人壓制趴在地,於是進入告訴人2人住家後不斷拜 託渠 等鬆手,但告訴人2人仍舊持續壓制妹妹,被告柯虹伶内心無能為力,覺得自己勸阻起不了作用,所為的以手作槍及割喉動作實為反映自己内心無能為力的想法,並非做給告訴人2人看,此亦可從被告柯虹汝偵查、原審中多次反映自己的姐姐當時就只是呆站在現場,完全沒有協助伊脫困,即可知被告柯虹伶所稱對現場狀況無能為力為真。退萬步言,倘法院仍認被告柯虹伶所為屬於惡害通知,請斟酌被告柯虹伶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此可從被告柯虹伶以手作搶擊太陽穴及割喉行為後,告訴人2人仍繼續壓制被告柯虹汝就可知悉告訴人2人並未因看到被告柯虹伶以手作槍及割喉動作害怕而停止壓制行為,此有告訴人2人之證述可證。足見告訴人2人確實未因被告柯虹伶之動作就停止渠等壓制被告柯虹汝的行為,益證告訴人2人並未因被告柯虹伶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三)經查: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且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2人之指述,除何人先外出查看一事證述略有歧異外,其餘均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且本案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內容外,尚有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烏日澄清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遭鐵鎚敲擊之鐵製大門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扣得之鐵鎚等證據,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依上開補強證據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認已能保障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是被告柯虹汝上揭所犯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被告柯虹伶上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2.員警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雖記載:「109年4月2日17時許接獲賴伯璋電話報案,其表示家門口(鳥日區弘德街33號)花盆遭人毀損,懷疑係柯虹汝所為,然無監視器佐證,暫不提告。」(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第4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等語,或似不盡相符。惟證人之供述縱有些許細節未符之處,究竟是否即可謂全部均不足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分析,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供述,或因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或因對相關用語之意涵、理解不夠精確,實存有錯誤之危險性,自應就其證述之全部予以整體評價。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嫌隙,此顯然係證人對相關問題之用語意涵、理解不夠精確,而存有混淆而產生其回答內容不夠精確之現象,非即可認係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有意虛偽證述。況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對於案發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內容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均大致一致,自非不可採信,自難以一有些許細節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3.又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查,被告柯虹伶以手作槍擊太陽穴及割喉之動作,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若遭遇此情,應明瞭係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通知,在客觀上應足致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是被告柯虹伶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柯虹伶以其係為反映自己内心無能為力的想法,並非做給告訴人2人看,且告訴人2人並未因被告柯虹伶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甚明等語置辯,然此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且與司法實務上判斷恐嚇之標準亦屬有違,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被告柯虹伶上訴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4.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鐵鎚等,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
5.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經原判決據以審酌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復經本院參考被告2人之素行資料後,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明顯過重之情。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