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林宗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張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2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8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之房屋現況調查表所載,系爭房
屋現由第三人即被告使用。原告於108年5月8日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曾委託代理人至現場與居住在內之被告溝通,並以正式書信告知於文到10日內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參考周遭相同規格房屋出租行情,系爭房屋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8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8年5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係因訴外人 趙宇婕 稱要辦理抵押借款,而叫我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籍謄本以及房屋所有權狀,並在代書處簽了許多文件,而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屋贈與趙宇婕,並於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後不久,即遭國泰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有對趙宇婕提起訴訟,但法院並未詳查,造成系爭房屋被拍賣,被告深感失望及不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4日經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8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房屋現況調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
175頁至第181頁),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故原告已於108年5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現況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因趙宇婕稱要辦理抵押借款,因而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籍謄本以及房屋所有權狀,而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趙宇婕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切結書略以:本人趙宇婕中華民國
107年元月30日承受張寶猜女士坐落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2F之9房屋。本人願意承受台新銀行借款及每月繳納利息,並繳清張寶猜 玉山 銀行信用卡,也同意不動產該棟之預告登記給張寶猜女士。趙宇婕要每月支付張寶猜女士生活費新台幣3萬元,並亦同意張寶猜向保險公司之利息及借款由本人支付(見本院卷第95頁)。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宇婕,故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難認其抗辯可採。基上,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⒉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108年5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所受之利益,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地籍圖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及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依各該年度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8%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4元(計算式:42,644÷12=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7元(計算式:39,088元÷12=3,257),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其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之一部,依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臺中市○○○區○○○○段│1850│建│2973平方公尺│10000分之42│├─┴───┴────┴────┴──┴─┴──────┴──────┤││├─┬──────┬──────┬──────┬──┬────────┤││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建物層次、面積││││││範圍│(平方公尺)││2├──────┼──────┼──────┼──┼────────┤││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全部│層數:16層│││下石碑段3684│下石碑段1850│河南路2段40││層次:12層│││建號│地號│之8號12樓之9││層次面積:82.58│││││││附屬建物:│││││││陽台:8.52│││││││花台:0.67│└─┴──────┴──────┴──────┴──┴────────┘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土地(下石碑段1850地號)│房屋(下石碑段3684建號)│計算式│├────┼─────────────┼────────────┼──────┤│108年度│土地面積2,973平方公尺×權│課稅現值412,500元│(120,551+│││利範圍42/10000×申報地價││412,500)×8%│││9,654.4=120,551元││=42,644│├────┼─────────────┼────────────┼──────┤│109年度│土地面積2,973平方公尺×權│課稅現值412,500元│(76,098+│││利範圍42/10000×申報地價││412,500)×8%│││6,094.4=76,098元││=39,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