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上訴人 郭慧玲
郭英郭英檻 郭秋霞 郭碧 郭玉瀅 郭秋香 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2年6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
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 郭英義 、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郭英義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於二審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簡上卷第292頁),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郭慧玲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94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 郭文珍 (即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上訴人107年3月13日調閱附表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及於原審107年11月6日提示被上訴人間102年6月22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情形」欄所示(下稱系爭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
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然而,被上訴人郭慧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本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郭慧玲與其餘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而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乃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
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擴張聲明:
(一)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郭英義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3日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於原審107年11月6日提示系爭協議後,方得知有撤銷原因。故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及於108年4月29日擴張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見沙簡卷第1頁收件章;簡上卷第101頁收文章),均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郭慧玲有系爭債權,且郭文珍於
102年2月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郭慧玲並未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間以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情形」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完畢等節,有本院就系爭債權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3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郭文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明細、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102年6月22日遺產分割契約書)、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沙簡卷第3、15至21、42至52、82至84、90至116頁;簡上卷第179、189、191、1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準此,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被上訴人郭慧玲並未為拋棄繼承,本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故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郭慧玲未取得任何遺產或對價,核屬將其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若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準此,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經查,被上訴人郭慧玲將其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權,依系爭協議讓與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之無償行為,乃積極減少被上訴人郭慧玲之財產,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害及系爭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2年6月22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此外,上訴人雖另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乃包含於系爭協議債權行為之內,故毋庸單獨就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另為撤銷之聲明,爰更正上訴人之聲明如上,附此敘明。
五、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附表所示遺產均應回復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郭英義另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
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擴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2年6月22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含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郭英義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與前揭擴張請求部分,合併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
┌──┬─────────────┬───────────┐│編號│郭文珍遺產│系爭協議分割後,左列遺││││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情形│├──┼─────────────┼───────────┤│1│臺中市○○區○○段○○○○號│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各取得應有部分80分之1│├──┼─────────────┼───────────┤│2│臺中市○○區○○段218之1│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3│臺中市○○區○○○段水師寮│被上訴人郭英義單獨取得│││小段144之13地號土地││├──┼─────────────┼───────────┤│4│臺中市○○區○○路○號未辦│被上訴人郭英義、郭英檻│││保存登記建物持分20分之1(│各取得持分40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5│臺中市○○區○○路4段478│被上訴人郭英義單獨取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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