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 組成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黃國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美群
蔡智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羿蓁 (原名 朱家玉 )訴訟代理人 朱羿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楊淵(原名 邱皇翔邱煌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國鐘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朱羿蓁應再給付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邱楊淵應再給付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其餘上訴駁回。
五、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朱羿蓁、邱楊淵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六。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分別為朱羿蓁、邱楊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朱羿蓁、邱楊淵各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下分稱各當事人姓名,合稱黃國鐘等3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馬志翔 等7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開立津饌火鍋店,嗣因合夥人更迭,現存之合夥人為黃國鐘(股份17%)、蔡美群(股份15%)、蔡智能(股份10%)、被上訴人邱楊淵(股份55%)(下稱黃國鐘等4人)等情,為邱楊淵、朱羿蓁(下合稱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17頁),堪認黃國鐘等4人已成立合夥契約。又黃國鐘等3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另以「津饌火鍋店」為原告,然其等於本院陳稱:津饌火鍋店係指黃國鐘等4人所成立之合夥,並非法律上登記之獨資商號津饌火鍋店(本院卷第440頁),並將津饌火鍋店更正為「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本院卷第475頁)(下稱系爭合夥團體,與黃國鐘等3人合稱上訴人),乃表明其當事人之正確名稱,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夥團體為黃國鐘等3人及邱楊淵所組成,以經營津饌火鍋店為其事業,已見前述,其有獨立之財產,亦有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66、16
8、170頁),兩造固就系爭合夥團體之代表人為黃國鐘或邱楊淵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22頁),惟並未爭執系爭合夥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堪認系爭合夥團體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邱楊淵始為上訴人系爭合夥團體之代表人云云,惟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於102年4月1日決議選任黃國鐘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下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股東會議事錄、公文在卷可稽(原審店司調卷第25、27頁),又邱楊淵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69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系爭合夥團體以黃國鐘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團體於原審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998,555元;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其等1,751,000元、1,545,000元、103萬元。
嗣於本院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29、469頁),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76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下稱系爭管理期間),違反系爭合夥團體所明示由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之管理方法,未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委任,實際經營合夥事務津饌火鍋店,強行排除黃國鐘就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並拒不將營業所得之利益交予系爭合夥團體分配,成立非適法無因管理,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系爭管理期間之營業利益悉數據為己有,致系爭合夥團體受損害,系爭合夥團體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交付、返還因管理所得之利益5,788,982元。
(二)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就系爭合夥團體之持股比例各為
17.51%、15.45%、10.3%,依津饌火鍋店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計算,伊等之投資款分別為1,751,000元、1,545,000元、103萬元。被上訴人共同於105年12月間,不法將津饌火鍋店自黃國鐘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5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拆遷其內之營業設備,並將系爭房屋及未拆遷之營業設備交予訴外人即出租人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公司),任由利佳公司以廢棄物清理未拆遷之營業設備,造成津饌火鍋店結束營業,侵害黃國鐘等3人之財產權,致黃國鐘等3人分別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各875,000元、772,500元、515,0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合夥團體862,183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系爭合夥團體4,926,7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國鐘875,500元,各給付蔡美群772,500元,各給付蔡智能51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津饌火鍋店於系爭管理期間係由伊等與黃國鐘共同經營、管理,伊等並未霸占津饌火鍋店之經營,並無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情,況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隨時檢查津饌火鍋店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縱認伊等於系爭管理期間成立非適法無因管理,津饌火鍋店於上開期間並無獲利,系爭合夥團體請求伊等返還管理所得之利益,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並非伊等拆除,且向利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朱羿蓁因津饌火鍋店業績不佳,欲於105年12月6日與利佳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以存證信函詢問黃國鐘等3人之意見,黃國鐘雖曾與利佳公司洽談續約,惟終未重新簽訂租約,系爭合夥團體未能向利佳公司續租系爭房屋非可歸責於伊等。伊等將津饌火鍋店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利佳公司,並非導致津饌火鍋店結束營業之原因。況系爭合夥團體尚在合夥存續期間,伊等並未不法侵害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就系爭合夥團體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合夥團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
(一)黃國鐘、朱羿蓁、蔡美群於100年12月28日成立系爭合夥團體(出資額分別為50%、35%、15%),並以負責人為朱羿蓁之名義辦理津饌火鍋店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卷(下稱訴1423號卷)第12至15頁、原審店司調卷第29頁】。
(二)黃國鐘提供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所作為系爭合夥事業津饌火鍋店之營業場所(原審店司調卷第31至39頁)。
(三)系爭合夥團體於101年10月5日經當時合夥人即黃國鐘(出資額比例12%)、邱楊淵(出資額比例20%)、蔡美群(出資額比例15%)、馬志翔(出資額比例20%)、 張福泰 (出資額比例10%)、 楊人澧 (出資額比例20%)、 康紅芳 (出資額比例3%)等7人決議由馬志翔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審店司調卷第21至23頁)。
(四)系爭合夥團體於102年4月1日經當時合夥人即黃國鐘、馬志翔(由楊人澧代理)、邱楊淵、蔡美群、楊人澧、康紅芳等6人決議改由黃國鐘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審店司調卷第25頁)。
(五)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經更迭後,於102年中之後各合夥人持股比例為:黃國鐘(出資額比例17%)、邱楊淵(出資額比例55%)、蔡美群(出資額比例15%)、蔡智能(出資額比例10%)、康紅芳(出資額比例3%)。康紅芳其後過世。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期間實際經營津饌火鍋店。
(七)朱羿蓁於105年12月6日代表津饌火鍋店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利佳公司協議終止租賃契約,並將該屋交還利佳公司(原審店司調卷第77至79頁)。
(八)黃國鐘前因被上訴人共同掌控津饌火鍋店營業事務,排除其就系爭合夥團體之事務執行權,對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經原法院判決黃國鐘勝訴確定(案列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其並於105年11月22日強制執行排除被上訴人經營津饌火鍋店(原審店司調卷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期間未受系爭合夥團體之委任,竟實際經營其共同事業津饌火鍋店,排除黃國鐘合夥事務之執行權,且未將營業所得之利益交予系爭合夥團體,其等應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各交付系爭管理期間所得之利益5,788,982元予系爭合夥團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合夥契約或其後續訂之補充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他合夥人縱令通常之事務,亦無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邱楊淵雖於100年12月28日經系爭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其擔任系爭合夥團體之經營代表人,此觀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即明(訴1423號卷第13頁),且其於102年中以後之持股比例達55%,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8頁),惟邱楊淵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原審卷一第53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況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於101年10月5日決議由馬志翔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其負責營運事務,復於102年4月1日決議改由黃國鐘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㈢、㈣】,有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有股東會議事錄、公文各1份在卷為憑(訴1423號卷第16至19頁),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馬志翔於102年3月31日卸任」等語,可見黃國鐘自102年4月1日起即為系爭合夥團體唯一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團體其他合夥人就合夥事務即無執行之權利。邱楊淵悖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辯稱其持有最多股份因而就合夥事務具管理權云云,洵非可採。至朱羿蓁僅因其與系爭合夥團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津饌火鍋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89、438頁),其既非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就系爭合夥團體之事務本無執行之權,自不待言。
(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於系爭管理期間實際經營津饌火鍋店【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252頁】,惟抗辯其等於系爭管理期間係與黃國鐘共同經營、管理津饌火鍋店,未妨害黃國鐘之合夥事務執行權,黃國鐘並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檢查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查閱賬簿,或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邱楊淵之合夥人身分云云。惟查:黃國鐘自102年4月1日起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其餘合夥人俱無合夥事務執行權,朱羿蓁並非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本無執行系爭合夥團體事務之權,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期間經營津饌火鍋店,於法未合,本屬可議。再者,被上訴人確有阻礙黃國鐘行使合夥事務執行權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店司調卷第41至45頁),並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行津饌火鍋店之營業,且就黃國鐘執行津饌火鍋店之營業不得有防阻之行為【不爭執事項㈧】,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自陳102年9月以前津饌火鍋店係由蔡美群管帳,之後邱楊淵另請會計管帳,其等提議由麥肯特團隊經營,由其等監督營運,黃國鐘、蔡美群始退出經營(原審卷二第57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卷第11頁),此亦有朱羿蓁所為津饌火鍋店(瘋麻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483頁),顯見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即實際掌握系爭合夥團體所營事業之財務、會計事務,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排除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之情。至民法第675條雖明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惟此僅為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此與民法第688條關於合夥人於有正當事由之情形,得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開除之規定,均與合夥事務執行人之事務執行權截然不同。被上訴人徒以黃國鐘得依民法第675條、第688條行使權利乙節,作為黃國鐘於系爭管理期間仍有合夥事務執行權之論據,至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期間違反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關於由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之決議,擅自共同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團體明示之意思而管理合夥事務,系爭合夥團體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無不合。
(五)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管理期間因被上訴人管理所得之利益為5,813,274元:
1.系爭合夥團體於102、103、10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992,792元、1,290,113元、118,169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9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據此計算,系爭合夥團體於上開年度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所得額分別為666,084元、1,290,113元、105,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4之D欄所載)。又依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其全年所得額雖為-16,728元(原審卷二第169頁),然經會計師檢查津饌火鍋店之「日班別結帳單」,認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度,有漏開4,958,932元銷貨收入之情事,有津饌火鍋店會計帳冊憑證檢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自應將此部分漏列之銷貨收入加計於營業收入,以計算該年度正確之所得額。
是以津饌火鍋店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內容,加計前開漏列之銷貨收入,足認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應為4,942,20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再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所明定。是經扣除102年至104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稅額(津饌火鍋店105年度全年課稅所得未逾起徵額)後,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管理期間之稅後淨利為5,831,216元【(666,084+1,290,113+4,942,204)×(100%-17%)+105,543=5,83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期間帳載成本、費用均有不實,而有虛增營業成本之情,且102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費用率高於同業費用率甚多,應以同業費用率29%計算其各年度之全年所得額云云,固舉津饌火鍋店會計帳冊憑證檢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原審店司調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49至174頁),惟觀諸上開檢查報告書所稱,內帳係指津饌火鍋店會計薛小姐自編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內部收入及支出憑證集冊本與收支月報表,所稱外帳係指津饌火鍋店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税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續勳會計師事務所 張續勳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有虛增薪資情事部分均屬內帳(本院卷第15
1、160、162、170頁),難認屬外帳部分之所得稅申報書亦有虛增薪資等營業費用之情。又依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102至105年度餐館業別之費用率雖為29%、29%、30%、31%(原審店司調卷第93至99頁),然餐館之飲食類型甚多,提供之服務差異甚鉅,營運費用自有不同,況所得稅申報書係經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所製作,可信度甚高,難以津饌火鍋店於系爭管理期間之費用率高於同業費用率,即認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費用率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29%之費用率計算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管理期間之所得額,難認可採。
3.至被上訴人主張津饌火鍋店諸多食材係自農戶或路邊卡車購買,而無會計憑證,依其等內帳所示,系爭合夥團體尚有1,032,827元之虧損應予扣除,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管理期間並無獲利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至104年10月份收支月報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9至147頁)。然觀諸上開收支月報表並無製作人之簽章,且上訴人復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足取。
(六)準此,系爭合夥團體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管理期間因管理所得之利益5,831,216元,即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15,608元(5,831,216÷2=2,915,60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系爭合夥團體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黃國鐘等3人主張邱楊淵等2人於105年12月間將津饌火鍋店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遷其內津饌火鍋店之營業設備,並將系爭房屋及未拆遷之營業設備交予利佳公司之行為,造成津饌火鍋店結束營業,侵害其等就津饌火鍋店投資款,致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分別受有1,751,000元、1,545,000元、1,030,000元之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楊淵等2人各賠償其等875,000元、772,500元、515,000元云云,為邱楊淵等2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遭侵害者倘為合夥財產,個別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對其個人賠償。是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如對合夥財產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無因管理情事,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債務人或管理人返還,要無請求其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朱羿蓁於105年12月6日代表津饌火鍋店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利佳公司協議終止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將該房屋交還利佳公司【不爭執事項㈦】,惟系爭合夥團體尚未清算,為黃國鐘等3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22、439頁),是被上訴人將津饌火鍋店之營業設備自系爭房屋搬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利佳公司,縱導致津饌火鍋店結束營業,並使合夥財產減少,所侵害者乃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直接侵害黃國鐘等3人就系爭合夥團體之投資款。且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合夥團體管理事務,其無因管理之本人乃系爭合夥團體,而非黃國鐘等3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合夥團體合夥清算前,黃國鐘等3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合夥團體投資款之損失。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楊淵等2人賠償1,751,000元、1,545,000元、1,030,000元之投資款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團體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1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羿蓁自108年3月29日(原審卷一第39頁)起、邱楊淵自108年3月15日(原審卷一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75,000元、772,500元、515,00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053,425元本息部分(2,915,608-862,183=2,053,425),為系爭合夥團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系爭合夥團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系爭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予准許其餘862,18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黃國鐘等3人於其等投資款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系爭合夥團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國鐘等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冠璇附表一編號A:年度B:全年所得額C:期間D:依日數比例計算之所得額1102年度1,992,792元102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666,084元【1,992,792×(30+31+30+31)/365=666,084】2103年度1,290,113元103年全年1,290,113元3104年度4,942,204元104年全年4,942,204元4105年度118,169元105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105,543元【118,169×(31+28+31+30+31+30+31+31+30+31+22)/365=105,543】5合計7,003,944元(666,084+1,290,113+4,942,204+105,543=7,003,944)附表二編號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69頁)加計漏列之銷貨收入4,958,932元科目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金額1(銷項)營業收入38,695,385元38,695,385元43,654,317元(38,695,385+4,958,932=43,654,317)2(進項)營業成本21,269,561元21,269,561元21,269,561元3營業毛利(1-2)17,425,824元17,425,824元22,384,756元(43,654,317-21,269,561=22,384,756)4費用及損失17,405,794元17,405,794元17,405,794元5營業淨利(3-4)20,030元20,030元4,978,962元(22,384,756-17,405,794=4,978,962)6加非營業收益1,098元1,098元1,098元7減非營業損失40,678元37,856元37,856元8-19,550-16,728元4,942,204元(4,978,962+1,098-37,856=4,94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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