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丙○○
號兼訴訟代理庚○○人兼訴訟代理辰○○人
號被告巳○○訴訟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卯○○
號被告午○○
之1號被告子○○
號訴訟代理人丑○○○
號被告癸○○
號之1被告壬○○
號之1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號被告丁○○
5號2被告乙○○
之1號兼訴訟代理甲○○人之1號被告辛○○被告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六平方公尺、及同段847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合併後持分換算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壬○○、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此追加土地共有人之一丙○○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五六平方公尺、同段847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係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因各共有人間無法獲致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中,原被告 劉煜焜 、 劉坤地 、 劉焜鎮 、 劉焜發 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間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另一被告子○○,爰將上開四人之訴訟撤回。又被告子○○原有二筆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一應有部分,現已變易為各二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有予以變更如附圖一、二之必要,即編號乙6面積218平方公尺、乙11面積353平方公尺部分,全部分割為子○○所有,子○○分配後持分為全部。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原有之地上建物,皆無受拆除之虞。爰聲明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
四、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癸○○、壬○○、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渠 等四人與其他全體被告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原物分割,且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有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8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壹份、及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壹份、與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壹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因各共有人間無法獲致分割協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占用現況,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各共有人使用建物之現況,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繪測出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原有之地上建物,皆無受拆除之虞。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既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各共有人之占用現狀與經濟效用,現有建物不需拆除,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尚稱完整,分擔道路部分公平、對外通行亦方便,是以,本院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