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6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足證,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6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間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
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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