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促,均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亦無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願與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無入境紀錄,且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利海強